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56號
PCDM,104,訴,45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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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柄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933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柄舜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 事 實
一、徐柄舜(起訴書誤載為「徐炳舜」)於民國99年6 月21日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33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23 日至101 年4 月23日,於101 年3 月22日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初犯)。
二、徐柄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A (3,4-亞甲基雙氧 安非他命,似搖頭丸類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犯意,於104 年1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 下稱興華街住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及吞食MDA 藥 丸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A (二犯)。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8日下午 2 時35分許,在其興華街住處樓下,將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 1 袋(淨重0.262 公克,下稱扣案海洛因),無償轉讓陳桂 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71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9 月18日確定)。嗣 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徐柄舜、陳 桂霖形跡可疑而攔查後,在徐柄舜身上扣得同表編號1 所示 之其上開施用MDA 用餘之殘渣1 袋,再於陳桂霖身上扣得同 表編號2 所示之扣案海洛因,而徐柄舜於查獲後經警所採尿 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MDA 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偵訊坦承轉讓海洛因與陳佳霖,係 因員警告知如其承認轉讓犯行,會獲判較輕刑度云云(本院 卷第20反面、35頁)。惟查:




⒈證人即查獲及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廖展昇證稱:伊於查獲當日 下午2 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被告興華街住處樓下時, 發覺被告與陳桂霖於該處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後,發現被 告持有1 個菸盒內有殘渣袋,被告坦承係搖頭丸殘渣袋後, 伊即逮捕被告,並詢問陳桂霖是否持有毒品,陳桂霖即交出 扣案海洛因,並稱扣案海洛因係查獲不久前,由被告交付予 渠所有,伊即逮捕陳桂霖,而被告亦坦承係其交付扣案海洛 因與陳桂霖,伊再詢問2人住址,發現被告興華街住處在查 獲地點樓上,經被告同意後,由其帶同被告至住處搜索,因 未再查到其他違禁品,由前來支援員警以2台巡邏車分別將 被告與陳桂霖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70正反頁 ),並證稱:伊於查獲至製作警詢筆錄止,均未向被告稱如 其坦承扣案毒品係由其轉讓予陳桂霖會判比較輕,被告於製 作筆錄時很緊張,詢問要如何回答筆錄,伊僅告知要被告據 實陳述即可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
⒉被告就廖展昇上開證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0反面頁),僅 辯稱:當時警方有7 、8 人,有2 台巡邏車,係其中有些人 要其不要假,要其簡單處理云云(本院卷第70反面頁),然 參酌廖展昇上開證言,被告、陳桂霖於查獲現場即已向員警 承認扣案海洛因確係被告轉讓陳桂霖,查與2 人警詢筆錄陳 述相符(偵卷第3-4 、7 正反頁),亦與本院勘驗2 人之警 詢筆錄影音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更自己強調係其「送」陳 桂霖,稱害怕自己會不會涉及販賣罪嫌等語(本院卷第55反 面、56反面頁),並坦承:扣案海洛因係其於查獲前之同年 月25日,在興華公園向「阿華」購買搖頭丸時,「阿華」將 扣案海洛因無償交付予其,稱要供其試用,如其或其友人試 用後,欲繼續施用海洛因,再聯絡渠購買,其取得扣案海洛 因後,因不敢施用,而陳桂霖於查獲當日(28日)剛好至其 興華街住處樓下商談有關行動電話維修之事,其遂詢問陳桂 霖是否要扣案海洛因,否則其要將該包毒品丟棄,陳桂霖即 同意收下等語(本院卷第55反面-56 反面頁),有本院製作 之警詢逐字譯文在卷可查(卷頁同前)。
⒊綜上事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自難認有被告辯稱之 係員警強迫其坦承轉讓扣案海洛因與陳桂霖之情形存在,亦 未有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形,且與證人陳桂霖廖展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海洛因扣案,與事實相符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無證據能力事由,自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陳桂霖於偵訊之證言(偵卷第53-54 頁),係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被告雖聲請傳訊與陳桂霖對質,惟證人陳桂霖經本院依 法按址傳拘均未到庭(104 年11月2 日、同年月30日),是 於辯論終結時,雖被告未能行使對陳桂霖之對質詰問權,惟 本院已依法定程序予以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屬客觀上不能行 使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證人陳桂霖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 無,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 9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 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 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 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是就上開證 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5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 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MDA 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被 告於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A 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 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3日(報告序 號:三重-5,實驗室檢體編號:AF52344 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偵卷第23頁、第6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員 警採尿前施用毒品之事實。
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於採行「附命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者,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 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 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經事實欄一所示之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後 ,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該次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後(初犯),五年內再犯,依前述說明,自 應依法訴追處罰。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坦承轉讓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陳桂霖( 偵卷第3-4 、51頁),惟於審理矢口否認轉讓犯行,先後辯 稱:①查獲當日下午2 時許,藥頭「阿華」在其華興街住處 樓下詢問其與陳桂霖是否施用海洛因,欲贈送扣案海洛因供 其等試用,於詢問何人無毒品前科後,以陳桂霖無施用毒品 前科比較安全,將海洛因交付陳桂霖云云(本院卷第20 反 面頁)。②隨即改稱:當日其係與陳桂霖一起找「阿華」, 「阿華」就將扣案海洛因給其與陳桂霖共有,陳桂霖詢問其 要如何處理扣案海洛因,因其不知如何處理,就將扣案海洛 因全交由陳桂霖云云(本院卷第20反面-21 頁)。③嗣再改 稱:當日係其與陳桂霖載其去找「阿華」拿搖頭丸,「阿華 」即拿出扣案海洛因供其等免費試用其拒絕後,陳桂霖表示 願意試用,即收下扣案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35頁)。 ⒉然查,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情節,就其與陳桂霖究係如何取得 扣案海洛因,前後陳述歧異,其所辯已難採信,而被告於警 詢、偵訊均坦承扣案海洛因係查獲前之同年月25日,在興華 公園向「阿華」購買搖頭丸時,由「阿華」無償轉讓予其, 其於查獲當日(28日),因陳桂霖至其興華街住處討論行動 電話送修事宜時,其將扣案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陳桂霖等語( 偵卷第3-4 、51頁;詳見理由欄一、㈠、⒉),核與陳桂霖 於偵訊證稱:查獲當日係被告約伊前往被告興華街住處,伊 抵達該處樓下與被告會面後,被告詢問伊有無施用過海洛因 ,欲將扣案海洛因無償轉讓供伊使用,經伊表示同意後,被 告就將扣案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伊,過沒2 分鐘,被告與伊就 在該處遭警查獲等情(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反面-57 頁 ),及證人即員警廖展昇證述之查獲經過(詳見理由欄一、 ㈠、⒈),查係相符。是被告係於查獲當日約陳桂霖至興華 街住處後,由其將扣案海洛因轉讓予陳桂霖後,隨即遭警查 獲,是其轉讓扣案海洛因犯行,堪能認定。被告審理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A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及MDA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施用該2 種毒品,惟該2 種毒品,查屬同級毒品,應僅構成一罪。被 告就同欄㈡所示之轉讓扣案海洛因與陳桂霖,係犯同條例第 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扣案海洛因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各 罪之犯意各別、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互異,自構成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處遇,已知悉毒品之 惡害,除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施用犯行外,更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扣案海洛因轉讓供陳桂霖,助長 毒品流通、增長施用毒品人口,所為均屬非是,茲斟酌其素 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施用毒品情節、轉讓毒品之手段 、種類、次數、數量、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同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其所犯2 罪, 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應由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 於判決確定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內沾有藍色粉末之殘渣袋1 袋( 偵卷第25頁扣案物照片),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 ,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雖無法就該等MDA 粉末測 量重量,惟該等MDA 粉末仍屬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就包裝 該殘渣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而供其 犯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此次罪名下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驗檢出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海洛 因毒品雖屬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毒品,惟亦 屬陳桂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毒品,且已於陳桂霖持 有該毒品案件遭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7



11號刑事簡易判決),而就該毒品持有關係上,被告與陳桂 霖並無共同持有之共犯關係,自應認該毒品屬陳桂霖持有犯 行之查獲毒品,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起訴、檢察官黃正綱、黃筱文、林佳慧、詹騏瑋、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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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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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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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 │ │ │,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
│ │ │ │個,沒收。 │
├──┼──────┼─────────┼────────────────────┤
│ 2 │事實欄二、㈡│轉讓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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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級類/名稱(外觀) │數量│鑑定重量/純質淨重 │鑑定文號│
├──┼───────────────┼──┼─────────────┼────┤




│ 1 │第二級毒品/MDA (藍色粉末)│1 袋│內沾有藍色粉末,經乙醇沖洗│備註㈠ │
│ │ │ │,檢初MDA 成分(未秤重)。│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 袋│①毛重0.4490公克(含袋)。│備註㈡ │
│ │ │ │②淨重0.2620公克。 │ │
│ │ │ │③驗餘淨重0.2597公克。 │ │
├──┼───────────────┴──┴─────────────┴────┤
│備註│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偵│
│ │ 卷第67頁)。 │
│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偵│
│ │ 卷第66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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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