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
62號、第6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璋盛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歐璋盛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另於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53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又15日、 2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㈢96年間,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8 月、9 月、9 月、10月、6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04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 、5 月、3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 確定,並與前開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4日 入監執行,於98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 刑6 月13日,於99年2 月24日復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5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江志強於102 年11 月24日凌晨4 時許,因陳建男與歐璋盛之債務糾紛,陪同陳 建男前往歐璋盛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 ,陳建男持刀揮砍歐璋盛,致歐璋盛受有左手掌穿刺傷開放 性傷口及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歐璋盛竟意圖使江志強受 刑事追訴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2日具狀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訴「智強」涉嫌重傷害等案件,並於 103 年5 月21日具狀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續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前開告 訴內容,指訴江志強涉犯殺人等案件,虛構「年籍資料不詳 之男子:智強(即江志強),手持斧頭砍傷告訴人(即歐璋 盛)之手腕、腹部右側處」云云,而誣告江志強涉犯殺人罪 嫌。又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 續於104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江志強涉嫌殺人等案件訊問中,以證人身 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供前具結 ,歐璋盛竟就江志強是否有於前揭時、地,對其殺人、傷害 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另外的『志強』( 即江志強)有拿斧頭去砍我的身體,我有受傷流血」等語。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江志強所涉 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璋盛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璋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璋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他字第2409號偵 卷〈下稱他卷一〉第116 頁至第116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40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第17 3頁、第175頁背面、第178頁至第17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 建男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江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62號卷〈下稱偵 卷〉第6頁背面、他卷一第108頁背面、第116頁),復有歐 璋盛於103年4月22日、同年5月2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 於104年1月7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他卷一 第1頁至第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2994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頁至第4頁、第74頁至第76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璋盛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 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 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歐璋盛先於103 年4 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誣指被害人江志強犯罪,再於103 年5 月21 日具狀補充江志強手持斧頭砍傷其手腕、腹部右側處,顯係 基於誣陷被害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 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誣指江志 強殺人,為證明江志強確有為其事,本難期待其會反於原誣 告內容之證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承認伊有誣 告,伊在告訴狀寫了「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智強(即江志 強),手持斧頭砍傷告訴人(即歐璋盛)之手腕、腹部右側 處」,係請同房的同學幫伊寫的,就想說寫寫看,後來作證 也是因為都寫了,就這樣繼續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 背面至第165 頁),故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時,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江志強對其為殺人、傷害等情,應係遂 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1 行為而 觸犯誣告、偽證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誣 告罪處斷。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陳建男在開庭前有跟伊 說要推給江志強等語(見他卷一第116 頁背面),然被告於 提出告訴時,即已指訴江志強「手持斧頭砍傷告訴人(即被 告)之手腕、腹部右側處」,其順勢而依其告訴狀之內容為 證述,應係承襲其前虛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為 之,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又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 ,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 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
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告訴被害 人江志強誣告犯行為虛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均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嫌誣告,再虛偽證言,其所用手段不 僅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且使被害人因 此無端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 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又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 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