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49
3 、304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斌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八之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志斌於民國103 年3 月間與許世禎相識,因經濟困窘,經 許世禎介紹而加入吳昭德、許世禎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小王」、「強哥」、「琪姐」、「俊哥」、「和尚 」共組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志斌即與吳昭 德、許世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昭德、許世禎負責於各報紙刊登信用 貸款之廣告,吳昭德並於該廣告上留有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吳昭德 、許世禎、廖志斌即藉此與有資金需求之人聯繫,使附表二 編號1 至23所示帳戶申請人將渠等申設之帳戶資料寄送至空 軍一號等營業處所,吳昭德、許世禎、廖志斌乃藉此販售附 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期 間廖志斌另依許世禎之指示,於103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許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二編號9 之 帳戶申請人沈佳華聯繫,在同日某時,向沈佳華取得如附表 二編號9 所示之帳戶,旋即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 與許世禎,許世禎並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與廖志 斌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被害時間, 向附表三編號1 至99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致附表三編號1 至99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吳昭德及附表三所示領款車手 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許世禎部 分則由本院通緝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志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
二、被告廖志斌對於伊於103 年3 月間,經由許世禎之介紹加入 吳昭德、許世禎、「小王」、「小胖」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與許世禎聯繫,並負責聯繫帳戶申設者,且有收受人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另於103 年5 月28日 上午10時許與沈佳華電話聯繫,向沈佳華收購附表編號9 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許世禎作 為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存放詐騙款項所用之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第30424 號偵卷㈥第55至56頁、本 院卷㈣第44至4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帳戶申設者、 被害人、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附表二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明細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匯款資料及附表四所 示之物扣案可稽(所附卷頁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附表三編號1 、2 、60至80 時,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 公佈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法就上開 法條專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自銀元1 千元(依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換算為新臺幣 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並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予以加重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就附表 三編號1 、2 、60至80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 處。至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 至59、編號81至99部分,均為上 開刑法修正後所為,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 定,附此敘明。
㈡再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 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 共同正犯。而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均多為分工化,有刊登廣 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被告自103 年3 月間即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聽從許世禎之指示,與帳戶申設者聯 繫、向帳戶申設者收取帳戶行為,係分攤詐欺集團詐取財物 行為中之一部,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 甚明,應論以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2 、60至80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3罪);就附表三編號3 至59、81至9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6罪)。被告所犯以上99 罪,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與共同被告吳昭德、許世 禎、車手吳權恩、洪英傑、錢建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以上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臺灣地區此類詐欺罪行層出不窮,除使民眾 痛失財產外,還加深對於人際關係之不信任與冷漠,造成社 會不安、危害甚重,況被告於91年2 月間即因出賣自己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處罪 刑確定,詎再於103 年3 月間再行出售自己申設之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按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字529 號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網 路列印判決書參照),並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帳
戶申設者聯繫、收取帳戶資料,所為當應嚴加非難;另審酌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之犯行,自陳交付一本帳戶與 許世禎僅收取500 元報酬,與共同被告吳昭德於本件詐欺集 團分擔之角色相較,係屬較為下游之行為分擔,參與詐欺集 團時間之久暫,並兼衡各被害人之損害狀況,及被告到案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昭炯 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手機及內含之門號SIM 卡,為共同被 告吳昭德所有,且內含之門號為共同被告吳昭德向他人購得 之人頭卡,係供共同被告吳昭德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本件被告宣告刑項下,亦應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附表四編號8-1 手機1 支,亦為共同被告洪英傑所有 ,供其與上游成員聯繫之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責任 共同原則,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四編號8-2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經共 同被告洪英傑供述該門號為伊女友所申辦,另證人陳雅君亦 於警詢中陳述該門號為其所申辦,而非被告洪英傑所有,故 此門號SIM 卡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編號2 之手機及SIM 卡,雖為共同被告吳昭德所有, 然該手機及內含門號,業經被告吳昭德供述為其自行使用, 並非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且本件並無相關證 據可認上開手機及門號確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 收。
㈤附表四編號3 、7 之行事曆、便條紙,雖為共同被告吳昭德 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認係供本件被告或共同被告吳昭德犯本 案各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附表四編號4 、5 、6 雖係共同被告吳昭德於犯罪時所穿之 衣物或隨身包,然該物品均為日常生活用品,且不具任何危 險性,縱未予沒收,亦應無害於犯罪再犯之預防,尚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相關之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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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資料 │ 所附卷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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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共同被告吳昭德於警詢及偵查│第30424 號偵卷㈠第83至92頁、│ │
│ │中之供述 │偵字第23493 號卷㈡第195至197│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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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共同被告吳權恩於警詢及偵查│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2 至6 頁│ │
│ │中之供述 │、偵字第30424 號卷㈥第4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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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共同被告洪英傑於警詢及偵查│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281 頁、│ │
│ │中之供述 │偵字第30424 號卷㈥第4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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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共同被告錢建豪於警詢及偵查│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323 至 │ │
│ │中之供述 │328 頁、偵字第3024卷㈥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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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共同被告許世禎於警詢、偵查│偵字第30424 號卷㈡第4 至7 頁│ │
│ │之供述 │偵字第23493 號卷㈡第201 至20│ │
│ │ │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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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許欣怡於警詢之陳述 │偵字第30424號卷㈡第10至1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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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陳雅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285 至 │證明門號0000000000 │
│ │ │288 頁 │號行動電話為其申辦後│
│ │ │ │交由被告洪英傑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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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共犯游士德於警詢時之│偵字第23493號卷第199頁 │ │
│ │供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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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者許立穎│偵字第23493號卷第28至34頁 │ │
│ │(5)於警詢中之供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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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者沈佳華│偵字第30424 號卷㈡第62至63頁│ │
│ │(9)於警詢中之供述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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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許欣怡申設之永豐銀行145018│偵字第30424 號卷㈡第36至36頁│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反面、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偵│ │
│ │ │字第30424 號卷㈥第74頁至75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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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許欣怡申設之台新銀行201110│偵字第30424 號卷㈡第39頁反面│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至43頁(偵字第30424 號卷㈥第│ │
│ │ │65至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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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於自動櫃員機存款至許欣怡上│偵字第30424 號卷㈡第44至45頁│ │
│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監視錄影畫│ │ │
│ │面翻拍照片17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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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於自動櫃員機自許欣怡上開台│偵字第30424 號卷㈡第46至47頁│ │
│ │新銀行帳戶提款之監視錄影畫│反面 │ │
│ │面翻拍照片2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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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於自動櫃員機自許欣怡上開永│偵字第30424 號卷㈡第48至48頁│ │
│ │豐銀行帳戶提款之監視錄影畫│反面 │ │
│ │面翻拍照片10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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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於自動櫃員機存款至許欣怡上│偵字第30424 號卷㈡第81至91頁│ │
│ │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監視錄影畫│ │ │
│ │面翻拍照片暨存款明細表翻拍│ │ │
│ │照片6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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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30424 號卷㈡第66至67頁│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
│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與附表二編號9 帳戶申│
│ │ │ │設者沈佳華間之通訊監│
│ │ │ │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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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共同被告許世禎所使用門號09│偵字第30424 號卷㈤第39至55頁│被告於103 年5 月1 至│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反面 │5日持用門號000000000│
│ │察譯文 │ │1 號與共同被告許世禎│
│ │ │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共│
│ │ │ │同被告許世禎與共同被│
│ │ │ │告吳昭德間之通訊監察│
│ │ │ │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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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共同被告洪英傑使用之098292│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292 頁 │與上游「陳嘉倫」(音│
│ │22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7 月│ │譯)對話 │
│ │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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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共同被告洪英傑所有之手機內│偵字第30424 號卷㈤第4 頁至第│ │
│ │容資訊鑑定報告1 份 │4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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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共同被告吳昭德所使用門號09│偵字第30424 號卷㈤第56至71頁│與上游「琪姐」、「小│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反面 │王」、共同被告許世禎│
│ │8 月12日至8 月20日、8 月25│ │之間通聯 │
│ │日通訊監察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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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共同被告吳昭德所使用門號09│偵字第30424 號卷㈤第72至95頁│其中有與人頭帳戶謝晉│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反面 │廷、上游「強哥」 │
│ │4 月22日至5 月21日通訊監察│ │之通聯 │
│ │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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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共同被告吳昭德所使用門號09│偵字第30424 號卷㈤第96至118 │其中有與人頭帳戶黃雅│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3年│頁反面 │玲、程智宏之對話及與│
│ │6 月27日至7 月25日間通訊監│ │上游、共同被告許世禎│
│ │察譯文 │ │之通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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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共同被告吳昭德所使用門號09│偵字第30424 號卷㈤第119 至 │其中有與人頭帳戶蔡依│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 │196 頁 │蓉、蔡明堂、許立穎間│
│ │6 月25日至7 月18日通訊監察│ │之通聯 │
│ │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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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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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戶申請人│銀行帳戶號碼 │刊登廣│負責至空│收取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明│
│ │ │ │告聯繫│軍一號(│時 間│細之卷證出處 │
│ │ │ │人頭帳│或向申請│ │ │
│ │ │ │戶之人│人)收取│ │ │
│ │ │ │ │帳戶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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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晉廷 │彰化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㈠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126 至129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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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雅玲 │國泰世華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㈠第│
│ │ │000000000000號 │許世禎│ │ │141 至143 頁 │
│ │ ├────────┼───┼────┼────┼──────────┤
│ │ │新光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㈠第│
│ │ │0000000000000號 │許世禎│ │ │157 至157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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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程智宏 │中華郵政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㈠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166 至166 頁反面 │
│ │ ├────────┼───┼────┼────┼──────────┤
│ │ │玉山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㈠第│
│ │ │0000000000000號 │許世禎│ │ │183 至186 頁反面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㈠第│
│ │ │000000000000號 │許世禎│ │ │192 至19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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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依蓉 │中華郵政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㈠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203 至20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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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立穎 │中華郵政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㈠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224 至225 頁 │
│ │ ├────────┼───┼────┼────┼──────────┤
│ │ │玉山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㈠第│
│ │ │0000000000000號 │許世禎│ │ │242 至245頁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㈠第│
│ │ │000000000000號 │許世禎│ │ │260 至262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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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詠翔 │永豐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㈠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266 至268頁 │
│ │ ├────────┼───┼────┼────┼──────────┤
│ │ │安泰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㈠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276 至278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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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慧玲 │中華郵政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㈠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295 至297頁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㈠第│
│ │ │000000000000號 │許世禎│ │ │309 至3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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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蔡明堂 │京城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㈠第│
│ │ │000000000000號 │許世禎│ │ │341 至343頁 │
│ │ ├────────┼───┼────┼────┼──────────┤
│ │ │中華郵政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㈠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349 至3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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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沈佳華 │中華郵政 │吳昭德│廖志斌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㈡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71至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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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潘韋豪 │中華郵政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7至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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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高聖勛 │中華郵政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21至22頁反面 │
├──┼─────┼────────┼───┼────┼────┼──────────┤
│ 12 │陳俊源 │中華郵政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34至35頁 │
├──┼─────┼────────┼───┼────┼────┼──────────┤
│ 13 │朱大偉 │中國信託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
│ │ │000000000000號 │許世禎│ │ │47至48頁 │
├──┼─────┼────────┼───┼────┼────┼──────────┤
│ 14 │陳彥廷 │國泰世華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
│ │ │000000000000號 │許世禎│ │ │76至77頁反面 │
├──┼─────┼────────┼───┼────┼────┼──────────┤
│ 15 │陳聖崴 │新光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
│ │ │0000000000000號 │許世禎│ │ │92至93頁 │
├──┼─────┼────────┼───┼────┼────┼──────────┤
│ 16 │張簡翊秀 │中華郵政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104至105頁 │
├──┼─────┼────────┼───┼────┼────┼──────────┤
│ 17 │李春貴 │中華郵政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298 至299 頁反面 │
├──┼─────┼────────┼───┼────┼────┼──────────┤
│ 18 │呂家維 │中華郵政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329頁 │
├──┼─────┼────────┼───┼────┼────┼──────────┤
│ 19 │劉怡伶 │中華郵政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348 至348-1 頁反 │
│ │ │ │ │ │ │ 面 │
├──┼─────┼────────┼───┼────┼────┼──────────┤
│ 20 │蔡承宏 │合作金庫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
│ │ │0000000000000號 │許世禎│ │ │362 至362 頁反面 │
│ │ │ │ │ │ │ │
├──┼─────┼────────┼───┼────┼────┼──────────┤
│ 21 │胡○潔 │華南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
│ │(85年12月│000000000000號 │許世禎│ │ │380 至381 頁反面 │
│ │生,為幫助│ │ │ │ │ │
│ │行為時係少│ │ │ │ │ │
│ │年,詳見偵│ │ │ │ │ │
│ │字第30424 │ │ │ │ │ │
│ │號卷㈤第32│ │ │ │ │ │
│ │9 頁) │ │ │ │ │ │
├──┼─────┼────────┼───┼────┼────┼──────────┤
│ 22 │李玉程 │中華郵政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
│ │ │00000000000000號│許世禎│ │ │393頁 │
├──┼─────┼────────┼───┼────┼────┼──────────┤
│ 23 │賴麗琪 │合作金庫銀行 │吳昭德│不詳 │不詳 │偵字第30424 號卷㈣第│
│ │ │0000000000000號 │許世禎│ │ │4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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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被 害│詐騙手法(及匯│詐騙金額│負責提│提 領│車手提領│被害人供│主文欄 │
│ │ │時 間│入、存入款項之│ │款車手│時 間│影像監視│述及其他│ │
│ │ │ │人頭帳戶) │ │ │ │錄影翻拍│匯款資料│ │
│ │ │ │ │ │ │ │照片卷頁│所附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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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春玲│103 年│佯稱網購誤設分│29,980元│不詳 │緊接左│ │偵字第 │廖志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4 月23│期付款,須依指│30,000元│ │列被害│ │30424 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日晚間│示操作自動櫃員│ │ │人轉帳│ │卷㈠第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6 時53│機更正 │ │ │後之某│ │131 至 │ │
│ │ │分 ├───────┤ │ │時許 │ │132 頁 │ │
│ │ │ │轉帳及現金存款│ │ │ │ │ │ │
│ │ │ │至附表二編號1 │ │ │ │ │ │ │
├──┼───┼───┼───────┼────┼───┼───┼────┼────┼────────────┤
│ 2 │陳昶嘉│103 年│佯稱網購誤簽帳│29,986元│不詳 │緊接左│ │偵字第 │廖志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4 月23│款,須依指示操│ │ │列被害│ │30424 號│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 │ │日晚間│作自動櫃員機更│ │ │人轉帳│ │卷㈠第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10時5 │正 │ │ │後之某│ │134 至 │ │
│ │ │分 ├───────┤ │ │時許 │ │136 頁 │ │
│ │ │ │轉帳至附表二編│ │ │ │ │ │ │
│ │ │ │號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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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日新│103 年│詐欺集團成員無│6,000元 │游士德│緊接左│ │偵字第 │廖志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7 月3 │買賣物品真意,│ │(業經│列被害│ │30424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日下午│然於露天購物網│ │本院10│人轉帳│ │卷㈠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1 時13│站張貼出賣物品│ │3 年度│後之某│ │145 至 │物沒收。 │
│ │ │分 │訊息 │ │易字第│時許 │ │146 頁 │ │
│ │ │ ├───────┤ │1423號│ │ │ │ │
│ │ │ │匯款至附表二編│ │判處罪│ │ │ │ │
│ │ │ │號2-1 │ │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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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盈如│103 年│佯稱訂單有誤,│26,998元│游士德│緊接左│ │偵字第 │廖志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7 月3 │要取消簽單,須│ │(業經│列被害│ │30424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日晚間│依指示操作自動│ │本院10│人轉帳│ │卷㈠第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7 時13│櫃員機更正 │ │3 年度│後之某│ │148 至 │示之物沒收。 │
│ │ │分 ├───────┤ │易字第│時許 │ │149 頁 │ │
│ │ │ │轉帳至附表二編│ │1423號│ │ │ │ │
│ │ │ │號2-1 │ │判處罪│ │ │ │ │
│ │ │ │ │ │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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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承平│103 年│佯稱網購之作業│20,025元│游士德│緊接左│ │偵字第 │廖志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7月3日│人員操作錯誤,│ │(業經│列被害│ │30424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晚間7 │須依指示操作自│ │本院10│人轉帳│ │卷㈠第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時16 │動櫃員機更正 │ │3 年度│後之某│ │151 至 │示之物沒收。 │
│ │ │分 ├───────┤ │易字第│時許 │ │152 頁 │ │
│ │ │ │轉帳至附表二編│ │1423號│ │ │ │ │
│ │ │ │號2-1 │ │判處罪│ │ │ │ │
│ │ │ │ │ │刑) │ │ │ │ │
├──┼───┼───┼───────┼────┼───┼───┼────┼────┼────────────┤
│ 6 │陳蓉 │103 年│佯稱訂單有誤,│3,210元 │游士德│緊接左│ │偵字第 │廖志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7月3日│要取消簽單,須│2,980元 │(業經│列被害│ │30424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晚間7 │依指示操作自動│1,036元 │本院10│人轉帳│ │卷㈠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時48 │櫃員機更正 │ │3 年度│後之某│ │154 至 │物沒收。 │
│ │ │分 ├───────┤ │易字第│時許 │ │155 頁反│ │
│ │ │ │轉帳至附表二編│ │1423號│ │ │面 │ │
│ │ │ │號2-1 不動產買│ │判處罪│ │ │ │ │
│ │ │ │賣訂金收據 │ │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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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品佑│103 年│詐欺集團成員無│29,989元│游士德│103 年│偵字第30│偵字第 │廖志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7月3日│買賣物品真意,│ │(業經│7月3日│424 號卷│30424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晚間7 │然於露天購物網│ │本院10│晚間7 │㈡第161 │卷㈠第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時49 │站張貼出賣物品│ │3 年度│時52 │頁 │159 至 │示之物沒收。 │
│ │ │分 │訊息 │ │易字第│分 │ │160 頁 │ │
│ │ │ ├───────┤ │1423號│ │ │ │ │
│ │ │ │匯款至附表二編│ │判處罪│ │ │ │ │
│ │ │ │號2-2 │ │刑) │ │ │ │ │
├──┼───┼───┼───────┼────┼───┼───┼────┼────┼────────────┤
│ 8 │蘇莉婷│103 年│佯稱網購誤設分│29,987元│游士德│103 年│偵字第30│偵字第 │廖志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7月3日│期付款,須依指│ │(業經│7月3日│424 號卷│30424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晚間8 │示操作自動櫃員│ │本院10│晚間8 │㈡第161 │卷㈠第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時7分 │機更正 │ │3 年度│時13 │頁 │162 至 │示之物沒收。 │
│ │ │ ├───────┤ │易字第│分 │ │164 頁 │ │
│ │ │ │轉帳至附表二編│ │1423號│ │ │ │ │
│ │ │ │號2-2 │ │判處罪│ │ │ │ │
│ │ │ │ │ │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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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凌崧雁│103 年│詐欺集團成員無│1,430元 │游士德│103 年│偵字第30│偵字第 │廖志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7月4日│買賣物品真意,│ │(業經│7月4日│424 號卷│30424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下午1 │然於露天購物網│ │本院10│下午1 │㈡第171 │卷㈠第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
│ │ │時1分 │站張貼出賣物品│ │3 年度│時12 │頁 │168 至 │示之物沒收。 │
│ │ │ │訊息 │ │易字第│分 │ │170 頁 │ │
│ │ │ ├───────┤ │1423號│ │ │ │ │
│ │ │ │匯款至附表二編│ │判處罪│ │ │ │ │
│ │ │ │號3-1 │ │刑) │ │ │ │ │
├──┼───┼───┼───────┼────┼───┼───┼────┼────┼────────────┤
│ 10 │魏瑜岑│103 年│詐欺集團成員無│8,000元 │游士德│103 年│偵字第30│偵字第 │廖志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7月4日│買賣物品真意,│ │(業經│7月4日│424 號卷│30424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下午2 │然於露天購物網│ │本院10│下午3 │㈡第171 │卷㈠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時49 │站張貼出賣物品│ │4 年度│時2分 │頁 │172 至 │物沒收。 │
│ │ │分 │訊息 │ │審易字│ │ │173 頁 │ │
│ │ │ ├───────┤ │第1070│ │ │ │ │
│ │ │ │轉帳至附表二編│ │號判處│ │ │ │ │
│ │ │ │號3-1 │ │罪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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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戴鈺儒│103 年│佯稱網購誤簽帳│7,989元 │游士德│緊接左│無影像 │偵字第 │廖志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7月4日│款,須依指示操│ │(業經│列被害│ │30424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晚間7 │作自動櫃員機更│ │本院10│人轉帳│ │卷㈠第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時17 │正 │ │3 年度│後之某│ │175 至 │物沒收。 │
│ │ │分 ├───────┤ │易字第│時許 │ │177 頁 │ │
│ │ │ │轉帳至附表二編│ │1423號│ │ │ │ │
│ │ │ │號3-1 │ │判處罪│ │ │ │ │
│ │ │ │ │ │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