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光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光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呂OO」署押壹枚、「呂OO」印文壹枚、「維O紙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呂OO」、「維O紙業有限公司」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光復明知其弟呂OO並未同意或授權呂光復以呂OO或呂 OO所經營之維O紙器有限公司(下稱維O公司)之名義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劉OO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盜刻「呂OO」及「維O公司」之印章後,在101 年2 月14 日冒用「呂OO」及「維O公司」之名義,在協議書上之丙 方即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呂OO」之署押及蓋用「維O公司 」及「呂OO」之印文,用以表示呂OO及維O公司擔任偉 O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O公司)向劉OO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之意,而與偉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OO及不知情之劉O O委託人陳OO共同簽立協議書,並透過陳OO將該偽造之 協議書交予劉OO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OO及維O公 司,嗣黃OO向劉OO借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交 付由偉O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以為擔保。事後黃 OO未依約清償借款,劉OO於102 年7 月間持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偉O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楊 OO及維O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呂OO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劉OO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OO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光復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業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 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協議書上「呂OO」的簽名為其所簽署 ,「呂OO」及「維O公司」印文亦為其刻章後所用印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以呂O O、維O公司名義簽名、用印在本件協議書前事先均有告知 呂OO並得其同意,且當初我只是針對我要借款的20萬元才 簽本件協議書,並由呂OO及維O公司保證我所借的20萬元 ,我不知道黃OO要借多少錢,簽本件協議書也不是要幫黃 OO擔保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在本件協議書上丙方簽署「呂OO」,並刻用「 呂OO」私章及「維O公司」公司章於本件協議書上,再透 過陳OO將本件協議書交予劉OO而行使之。嗣黃OO向劉 OO借款80萬元,同時開立附表所示4 紙支票以為擔保。嗣 黃OO未依約清償借款,劉OO於102 年7 月間持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楊OO及維O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經呂OO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陳OO、黃OO此部分證述相符(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卷】第87頁反面至 第90頁、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4802 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 ),並有本件協議書、偉O公司所開立之4 紙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劉OO與黃OO間債務承認書、公證書、本院10 2 年度司促字第31560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 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1560 號卷宗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得呂OO同意,而簽立呂OO署名,並刻用「
呂OO」、「維O公司」印章於本件協議書上一節,迭據證 人呂OO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本件協議書,也沒有授 權呂光復製作本件協議書,協議書上的公司章不是維O公司 的,旁邊的私章也不是我的,上面「呂OO」的簽名也不是 我簽的,呂光復自始至終都沒有告知我有製作本件協議書等 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我沒有授權呂光復使用或刻維O公司大小章,本件協議書 上不是我的字,也不是我簽的,上面所蓋的維O公司章及我 名字的章也不是維O公司和我本人印章,我從來沒看過這兩 個章,事前也沒有授權呂光復刻維O公司及我本人的章蓋用 在本件協議書上,也沒有授權呂光復簽我的名字在本件協議 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42 頁反面 ),並提出維O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之印文為佐(見本院民 事卷第54頁),是證人呂OO就其並未授權被告簽立署名、 刻用私章及維O公司章於本件協議書上等節,前後證述明確 一致,並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呂OO與被 告為兄弟至親,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加以本件協議書 上之「呂OO」及「維O公司」印文與證人呂OO所提出其 個人私章及維O公司章之樣式、型態迥不相同,堪認證人呂 OO上開證述屬實,堪以採信,則被告未得呂OO同意而偽 簽呂OO署名,並盜刻呂OO私章及維O公司章於本件協議 書上,進而透過陳OO向劉OO行使之偽造文書犯行,洵堪 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初簽立本件協議書僅針對其向陳OO借款20萬 元為保證云云。然查,證人黃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呂光復會拿公司的票叫我幫忙調錢,我就介紹陳OO給他認 識,當初簽立本件協議書就是我跟呂光復向陳OO借款時, 我們要互相擔保,那張協議書是陳OO拿給我們,我們看一 看就簽了;簽本件協議書那天因為是我拿偉O公司的支票去 ,所以那80萬元都是我借的,被告前後幾天也有拿支票跟陳 OO借款,但借多少我不知道,我跟呂光復向陳OO借款每 次都是互相擔保,但只有這一次有簽協議書;本件協議書沒 有寫金額是指以後借款債務都互保,不限於簽立協議書那次 的借款等語(見本卷院第117 頁、第118 頁至第118 頁反面 、第122 頁至第122 頁反面),與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一開始是黃OO向我借錢,後來呂光復請黃OO幫他 調現,我們才認識;我說借錢要拿公司票來擔保,且他們兩 人的公司都要當保證人,因為公司比較穩當,當初我不知道 呂光復的名字,只知道他的人,但呂光復跟黃OO都跟我說 過呂光復有公司;簽本件協議書這次呂光復也有跟我調錢,
但過很久了,不記得那次被告借了多少;簽本件協議書的意 思是單純要呂光復跟黃OO以後拿支票來調現時都要互相擔 保,所以協議書上沒有寫借款金額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由證人黃OO、陳OO上開證 述可知,簽立本件協議書之目的即在使黃OO及被告日後向 陳OO借款時均應互為保證人,是被告辯稱其簽立本件協議 書僅在其向陳OO借款之20萬元內保證付款,是否可採,已 非毫無可疑;再觀諸本件協議書內容所載,甲方(即告訴人 劉OO,下同)、乙方(即偉O公司,下同)與丙方(即維 O公司,下同)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之協議為:乙方向甲方借 款所欠之債務由丙方擔保等情,有本件協議書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此亦與證人黃OO、陳OO上開證 稱本件協議書之簽立目的係使黃OO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互 為擔保之證述相合一致,復足徵證人黃OO、陳OO證述應 屬事實而得以採信,是本件協議書係使黃OO與被告就彼此 借款債務間互為日後擔保所簽立一節,洵堪認定。再參以被 告於簽立本件協議書時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五 專畢業,並一直從事營造事務為業,大多承攬公共工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4 頁反面) ,是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契約內容 之意義及法律效力應當有所知悉,斷無可能在其認知為僅欲 擔保借款20萬元之範圍內,猶同意簽立內容為其與黃OO就 日後債務均互相擔保之本件協議書,是被告既明知呂OO僅 願就其以維O公司名義所開立之20萬元支票保證付款,簽立 本件協議書將使呂OO及維O公司擔任黃OO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仍以冒用呂OO及維O公司名義簽立本件協議書,益 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呂OO」及「維 O公司」之印章,並持偽造之本件協議書透過不知情之陳O O向劉OO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呂OO」及「 維O公司」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863 號、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 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1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 知呂OO並未授權其簽立本件協議書,竟為求順利取得借款 ,無視於呂OO意願,仍冒用呂OO及維O公司名義,偽造 呂OO及維O公司印章、呂OO之署押及呂OO及維O公司 印文,使呂OO及維O公司無端負擔連帶保證債務,損及呂 OO及維O公司之利益,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本件被告所 借之20萬元借款已按期清償,業具證人陳OO證述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呂OO」及 「維O公司」之印章各1 顆、偽造「呂OO」署名、印文各 1 枚及「維O公司」印文1 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協 議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劉OO,已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
│ │ │ │幣) │
├──┼───────┼─────┼─────┤
│ 1 │101年7月30日 │FA0000000 │20萬元 │
├──┼───────┼─────┼─────┤
│ 2 │101年8月5日 │AA0000000 │20萬元 │
├──┼───────┼─────┼─────┤
│ 3 │101年9月3日 │FA0000000 │20萬元 │
├──┼───────┼─────┼─────┤
│ 4 │101年9月5日 │FA0000000 │2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簽名、印文│
│ │ │ │之數量 │
├──┼────────────┼─────┼───────┤
│ 1 │協議書 │丙方 │「呂OO」署名│
│ │ │ │1 枚;「呂OO│
│ │ │ │」印文1 枚;「│
│ │ │ │維O紙業有限公│
│ │ │ │司」印文1枚 │
├──┴────────────┴─────┴───────┤
│合計:署名1枚 │
│ 印文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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