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90號
PCDM,104,訴,190,2015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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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宏毅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宏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壹、凌宏毅於民國103年1月3 日凌晨3 時15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張毅強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民安西路、民全街交岔路口時,因呈蛇行、行駛於道 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上之異常狀態,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091-GCJ 號警用重型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何佳真、林皇璋發覺,何 佳真遂駕車趨前示意停車,惟凌宏毅誤認自己因案通緝,為 逃避警方查緝,竟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駕車加速行駛, 先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行駛並左轉民本街,再右轉西盛 街後左轉民安西路前行,欲擺脫員警查緝,何佳真、林皇璋 旋騎乘上揭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並鳴放警笛沿途追趕示意停 車,迄同日凌晨3 時16分許,凌宏毅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 新莊區民安西路行駛並右轉進入民安西路352 巷內時,經何 佳真騎乘上揭警用機車追及該處,並將上揭警用機車立於凌 宏毅車輛後方,準備下車盤查時,凌宏毅明知何佳真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知悉何佳真立於其車輛後方,竟為逃 避警方盤查,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損壞 警用機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驟然駕駛車輛倒車往後行 駛,以車尾直接衝撞後方停車欲行盤查之何佳真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警用重型機車1 部,使何佳真連人帶車摔倒在地 後,經推行約4 、5 公尺直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上,何 佳真並於推行過程中陷入凌宏毅車輛之後保險桿、後車廂交 界處下方,凌宏毅以此強暴方式致何佳真受有左手拇指近端 指骨骨折、雙膝、雙小腿、右足踝挫傷擦傷、左手擦傷、右 足踝裂傷之傷害,上揭警用機車則有內輪下段、上段、腳踏 板、前燈罩、大燈組、左右視鏡、右拉桿、前板、斜板、斜 板左架、盾牌、左車手橡皮、後檔皮、後檔線之損壞(車輛 所有人未據以提出告訴),嗣何佳真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 凌宏毅則駕駛上揭車輛逃逸離去無蹤。




貳、案經何佳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凌宏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 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29 頁至第131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刑 事卷宗第60頁、第131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毅強楊啟聖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佳真、證人林皇璋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72 號偵查卷第 4 頁至第8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24 頁至第128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證人張 毅強楊啟聖之指認表、證人即告訴人、林皇璋之職務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103 年1 月2 日 61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 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簿、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亞東醫院103 年12月5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 年11月25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3 年2 月9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證據清單 、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機車車 歷登記卡、車輛維修紀錄各1 份、警用隨身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6張 、車輛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3972號偵查卷 第9 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62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2157



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至第112 頁、本 院刑事卷宗第176 頁至第177 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 告訴人、證人林皇璋之警用隨身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上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0 頁 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復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殺人罪與傷害罪主要之區別,乃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檢察官雖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騎乘警用機車立於其駕駛 車輛後方,可預見以自小客車加以衝撞,可能造成告訴人死 亡之結果,仍猛踩油門,驟然將其駕駛車輛倒車往後行駛, 並以車尾衝撞立於後方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連人帶車捲入 上開車輛之底盤,足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然觀 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倒車將伊連人帶車 撞倒後,仍持續向後倒車,並將伊壓在車輛後保險桿下方, 伊抬頭可見車輛後保險桿與底盤之交界等語在卷(見本院刑 事卷宗第126 頁至第127 頁),足認告訴人固為被告駕車倒 車撞擊,並持續向後推行,致其身體與地面摩擦而受有上揭 傷勢,但告訴人尚無起訴書所載捲入車輛底盤一情。再查本 院勘驗案發當時目擊現場之證人林皇璋所配戴警用隨身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係駕駛上揭車輛倒車,並與告訴人騎 乘之警用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向後倒車將告訴人及所騎 乘警用機車往後推行約3 秒,將之推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 路上,被告即駕車往前加速駛離現場(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1 1 頁背面),執此以觀,果被告苟有殺人之犯意,其大可趁 告訴人倒地之際,進一步倒車碾壓告訴人,或再倒車將之往 後推行,務使告訴人傷勢更劇,但其未為此舉,僅駕車前行 加速駛離現場,則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倒車撞擊告訴 人,已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曾 提及與告訴人有何恩怨仇隙,亦否認有何殺人之意圖存在( 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157號偵查卷第82頁背面、本院刑事卷 宗第60頁、第132 頁背面),被告雖對告訴人施以上揭暴行 ,藉以脫離告訴人查緝之意圖明確,但究難以前開意圖率予 認定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既不足認定 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自難另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書 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倒車撞擊告訴人並向後推行 之犯行,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恰,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138 條所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指 該物品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並非泛指一般 生活設備。查告訴人騎乘之上揭警用機車標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巡邏車」之字體,有卷附現場照片2 張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72 號偵查卷第57頁),是客觀上應認係公務 員因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又告訴人以被告有駕車蛇行等 異常行為,認其有犯罪之虞要求停車受檢時,被告基於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損壞警用機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遽然倒車撞擊告訴人及所騎乘警用機車,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損壞警用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檢察官認 被告倒車撞擊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其事實核屬同一,是由 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再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起訴書固未 提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 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揭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名,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逃避員警追緝,竟駕駛車輛倒車撞擊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及所騎乘之警用機車,除使警用機車損壞外, 更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經醫師治療仍難痊癒如初,所受 生理、心理創傷非輕,被告公然挑戰執法單位,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兼衡其犯後坦認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傷害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但迄今仍未如期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及其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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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