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203號
PCDM,104,訴,1203,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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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5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定國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加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其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共3 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定 國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向蔡佳龍收購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一不詳門號後,將上開門號 以宅急便寄至福建省金門縣供該集團使用,被告蔡定國則以 每個門號3,000 元之代價自「雄哥」處獲取傭金。嗣該詐欺 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於同年5 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蔡宗仰,陳稱「 蔡董,我從大陸回來,手機換成這個號碼,你知道我是誰吧 ?」等語,致告訴人蔡宗仰誤認通話對象為其房東廖進富後 ,復接續於同年5 月20日下午2 時21分許、5 月21日中午12 時13分許、5 月22日上午11時6 分許,向告訴人蔡宗仰佯稱 欲借款等理由,致告訴人蔡宗仰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同年5 月20日下午2 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吳宗昇 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104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3 分許、104 年5 月22日中 午12時21分許分別匯款85萬元及120 萬元至郭亭廷所開立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均遭該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3 款之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案被告蔡定國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9 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13202 號、第20518 號、第21622 號)被告蔡 定國(同案被告另有被告張智原歐慶德姜品全廖仁輔 )被訴詐欺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本案追加起 訴案件係於104 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在 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 頁)。而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99 號 關於被告蔡定國張智原歐慶德姜品全被訴詐欺案件, 業於104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定於105 年1 月26日宣判等 情,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檢察官迄至104 年12月15日 始就本案被告蔡定國被訴詐欺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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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