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梅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17號、第3056號、96年度偵字第
27074 號、第28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昌梅係大陸地區女子,明知其並無與 同案被告劉百森(原名劉連松,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等案件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 6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 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結婚之真意,竟與同案被告劉百森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6 月27 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同案被告劉百森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出具 之結婚公證書。迨同案被告劉百森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 7 月2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年12 月7 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 至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上審查同案被告劉百森提出之資 料後,將上揭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 登記資料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登載同案被告劉百森之配偶為 被告黃昌梅之不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劉百森復於同年7 月25日至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辦理對保,再於同年7 月 26日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境 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假結婚之配偶被告黃昌梅以團聚名義進入 臺灣地區,經境管局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被告黃昌 梅於同年12月3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取得金額不詳之報 酬。因認被告黃昌梅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百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湖南 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95年7 月21日證明各1 紙、被告95年7 月26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95年7 月25日日由同案被告劉百森填載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通訊監察 譯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同案被告劉 百森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後,由劉百森持相關文件至南投 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節均不否認,惟堅詞否 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劉百森係真結 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百森對話真意難憑擷取部分對話內容瞭解生活全貌, 且夫妻生活因有摩擦,被告短暫離家在所難免,且本案員警 至同案被告劉百森家中拘提被告時,被告確實亦在該處洗衣 ,如無婚姻之情,豈會處理家務,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百森 之婚姻期間曾懷孕、墮胎,益能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百森 確有結婚之真意。再本件同案被告劉百森已經獲無罪判決確 定,則相同證據資料應為相同之評價與判斷,本件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百森為假結婚,自不構成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百森於95年6 月27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該市蓉園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 證書。同案被告劉百森回台後於95年7 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至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再於同 年12月7 日檢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 ,至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 務所人員將同案被告劉百森與被告的結婚事項登載於戶政登 記資料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同案被告劉百森警詢、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時之此部分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27074 號卷㈡第765 頁至第774 頁、第1137頁至第1139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63號卷㈠第325 頁至第336 頁、同 上卷㈡第83頁至第86頁、第321 頁至第324 頁、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訴字第906 號卷㈡第132 頁反面、同上卷㈢第12 6 頁反面、第228 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 並有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南投縣水里 鄉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8日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95年12月7 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95年7 月21日證明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書、湖南省 長沙市蓉園公證處95年6 月27日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 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074 號卷㈡
第784 頁、同上卷㈤第2125頁至第213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始終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劉百森為真結婚,且就其與同 案被告劉百森就二人係在西門町經由李財榮介紹而相識,並 進而交往,在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結婚,並宴請三桌親友, 被告並經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並同居在臺北縣板橋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4 ,期間被 告並曾經懷孕二次,並有墮胎等節,核與同案被告劉百森於 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提出被告於馨杏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員工旅遊照片、外出遊玩照片為佐(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4763號卷㈠第312 頁、第313 頁至第316 頁) 為佐,是被告所辯似非全無可採。次查卷附有關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百森等之通聯譯文中或有提及:「⒈已交代鄰居應付 警察,說有關夫妻二人均很晚歸等話;⒉談論警察到家查察 時,未遇被告,如經查獲三次未遇即有麻煩以及警察交待同 至警局報到等事;⒊同案被告劉百森談及未與被告住在一起 ,及大陸人都沒錢,少借錢給他們等語;⒋被告已未回家住 ,而係與其綽號之友人「文文」同住」等相關內容(參見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 074 號卷㈡第794 頁至第797 頁),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僅係節錄部分對話內容,且無其他證人、同案被告之證詞或 被告之供述等相關連之證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上開擷取所 得之對話內容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與同案被告 劉百森均不否認被告曾經離家之一情,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劉 百森在電話中談及上揭事項,原因多種,非僅限於假結婚, 且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個人賭博因素離家,而暫時未與同案被 告劉百森同居之情,自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百 森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至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被告與同案被 告劉百森間辦理結婚事務之相關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 同案被告劉百森之辦理結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申報戶籍 等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百森係以假結婚之非 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進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之結婚登記, 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其與同案被告劉百森間為假結婚, 且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件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 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