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92號
PCDM,104,訴,1092,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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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22
3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財犯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林家財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陳含羨住處外,見大門未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於上開住處內休息之陳含羨不備,侵 入上開住處後,徒手搶奪陳含羨戴在左手無名指及小拇指上 之金戒指2 枚後逃逸,並分別前往不知情之陳有義經營之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高銀樓及不知情之何文欽經 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東山銀樓變賣上開金 戒指2 枚,各賣得新臺幣(下同)4,100 元與3,420 元。嗣 陳含羨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於同日23時35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4 4巷口查獲林家財,並扣得 變價6,800 元及林家財徒手搶奪戒指時所穿之紅色短袖上衣 、紅色背心、灰色長褲各1 件,另於前開東山銀樓扣得陳含 羨所有金戒指1 枚(重量0.79錢),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家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30223 號卷〈下稱 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 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含羨、證人陳有義、何 文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共3 份、自願性搜索同意書1 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及金飾買入登記簿附卷可稽(偵卷第18 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扣得現金6,800 元及紅 色短袖上衣、紅色背心、灰色長褲各1 件及金戒指1 枚(重 量0.79錢),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而有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 且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伺機行搶,行徑甚為不該,犯 後至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 害至鉅,實不宜輕縱,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懲。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因 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 沒收;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 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98年度台 非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現金6,800 元及金戒 指1 只,係被告所搶奪及變賣而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 上開現金6,800 元及金戒指1 只屬被害人及證人何文欽仍得 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故依上開說明,現金 6,800 元及金戒指1 只,自不應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紅色短 袖上衣、紅色背心、灰色長褲,純係被告於犯本案時所穿戴 之個人衣褲,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6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 條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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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