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70
號、第6938號、第10187 號、第19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沈○民依其先前參與「金光黨」詐欺集團之犯罪經驗,可預 見將其冒用他人名義購買之車輛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因此助 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 以逃避執法機關循車牌追查,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年9 月4 日冒用張○廣名義而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不法方式(所犯偽造 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向「鑫成汽車」負責人陳○鑫購 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陽」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 「金光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得 逞。迨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車輛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犯罪模式及分工,係由該 詐欺集團中1 名男性成年成員擔任司機駕駛本件車輛搭載2 名女性成年成員在街頭尋找行騙對象,俟確定行騙對象後, 該2 名女性成年成員即下車,由其中1 女假扮攜帶鉅款而智 能不足或精神異常之傻女向被害人問路,另1 女則扮演婦人 隨後接近搭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即乘機將財物與飲料或石頭調包後交還被害人而詐 得財物得手(各次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時間、地點、方式、 詐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嗣因張○○卿、鄭○蓴、葉○燕 、江○珍(下稱張○○卿等4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鄭○蓴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江○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沈○民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 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 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冒用張○廣名義購買之本件車輛提供 「文陽」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幫「文陽」購買本件車輛 後交付「文陽」,伊沒想到「文陽」會利用本件車輛從事不 法犯罪云云。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鑫 成汽車」,持「文陽」交付之「張○廣」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印章,冒用張○廣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不法方式,向「鑫成汽車」負責人陳○鑫購買本 件車輛及完成過戶登記後,即於同年9 月5 日,在不詳地點 ,將本件車輛交付「文陽」,嗣被告於同年12月2 日15時5 分許駕駛本件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 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104 年度偵字第3670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77頁至第81頁反面、 第130 頁至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6293 號影卷第5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4頁反面至第 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桃簡字 第409 號影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並經證人張○廣 、陳○鑫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30 頁反 面、104 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頁至第10 頁、104 年度偵字第1018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 頁至第 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9024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93 號影卷第9 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29頁、第30頁、第41頁),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 張、新中古 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贓物領據、本件車輛行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會 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張○廣補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第104 頁至 第107 頁、偵三卷第8 頁、第31頁、偵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93 號影卷第 15頁至第23頁反面、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首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有參與助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罪實現之幫助行為:
張○○卿等4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地點,遭至少3 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張○ ○卿等4 人陷於錯誤,因而搭乘本件車輛並將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乘機將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飲料或石頭調包後交還張○○卿等4 人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卿、鄭○蓴、葉○燕、江○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二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49 頁至第50頁、偵三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 、偵四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偵一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張○○卿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5 張、現場照片2 張、鄭○蓴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存 單收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10張、江○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車輛行進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在卷 可按(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偵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偵四卷第32頁至 第34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9頁),堪認 被告提供之本件車輛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作為詐騙 張○○卿等4 人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瞭。從而,被告將本件 車輛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客觀上確已對於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直接施以有效助益及 便利,因而助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易於實行及完成如附表所 示之犯罪。基此,被告客觀上確有參與對於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可臻認 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犯意:
⒈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冒用他人名義向車行購買車輛及辦理過 戶登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6 頁至第110 頁);又於98年間因參與「金光黨」詐欺集 團,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
⒉被告於甲案中乃係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添丁」之 成年男子交付之他人證件,偽以他人名義向車行購買車輛後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甲案犯罪情節與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向車 行購買本件車輛後交付「文陽」使用之情並無二致,而被告 前因甲案偵審程序既已知悉冒用他人名義向車行購買車輛將 涉及不法而有遭刑事追訴處罰之虞,則被告為不詳之人出面 以他人名義向車行購買車輛時,對於該不詳之人不親自出面 購買車輛,亦未以自己名義反以他人名義購買車輛,究否具 備合理正當理由及該車輛之取得與後續使用究否合法,絕無 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僅因「文陽」泛稱幫朋友買車等片面 之詞,在「文陽」並無檢附該他人委託或授權「文陽」向車 行代為購買車輛等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即不假思索同意由自 己出面以該他人名義向車行購買本件車輛,而未予悍然拒絕 ,又未向「文陽」詳細確認「文陽」以該他人名義向車行購 買本件車輛之合法權源,避免遭牽連究責或杜絕糾紛訟爭, 且絲毫無慮將自陷偽造文書罪責之危險,殊與常情乖違,適 可徵被告應允受「文陽」所託以他人名義向車行購買本件車 輛時,依其甲案偵審經驗,當可察知「文陽」無故要求其出 面以他人名義向車行購買本件車輛後交之使用,有明顯不合 理之處,此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直承:伊知悉「文陽」並非 張○廣本人,伊有懷疑「文陽」為何不以自己名義購買本件 車輛或不自己出面以張○廣名義簽署「張○廣」署名等語自 明(見本院卷第69頁),據此,被告對於本件車輛之取得及 後續使用極可能涉及不法情事,誠不得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辯情節,被告與「文陽」間 既無親密情誼關係,尤難謂彼此相識熟稔,且被告對於取得 本件車輛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聯絡方式等重 要資訊,咸屬毫無所悉,詎被告卻未再詳加瞭解「文陽」取 得本件車輛之緣由及用途,確保「文陽」合法使用本件車輛 ,即決意由自己出面為「文陽」冒用他人名義向車行購買本 件車輛後輕率將之交付「文陽」使用,又未再過問本件車輛 使用情形,顯與常理有悖,殊堪置疑,參以本件車輛遭查獲
時乃係由被告駕駛管領之情,與被告辯稱「文陽」係替朋友 購車云云迥然有異,可徵被告辯解,純屬子虛,難以採信, 堪認被告確係配合「文陽」購買並提供本件車輛,亦可預見 「文陽」取得本件車輛係作為不法使用,至臻明確。 ⒋被告於乙案中所參與之「金光黨」詐欺集團,係由「阿如」 負責籌畫並居中聯繫,並由男性司機駕駛車輛搭載「阿花」 、「阿芳」在街頭尋找行騙目標,待發現被害人後,即由「 阿花」、「阿芳」下車對被害人佯以交換財物實則易以鋁箔 包飲料之詐術行騙,被告則依「阿如」指示騎乘機車尾隨監 控被害人行蹤,是乙案犯罪模式及分工與本件「金光黨」詐 欺集團極為類似,而乙案中即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駕駛車輛 搭載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尋覓被害人,並由到場下手施詐 者當面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搭乘該車輛因而交付財物之情 ,酌以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取得他 人名義購(租、借)得之車輛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 飾實際從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而得規避追緝之案例屢見不鮮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購(租、借)得車輛,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取得車輛,提供車輛者應有蒐集取得及利用該 車輛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 ,此應為有甲、乙案偵審經驗之被告所得揣知。是以,被告 對於情誼非篤、相識未深、不具密切關係之「文陽」,既無 合理正當理由,卻要求其出面冒用他人名義向車行購買本件 車輛後供之使用,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判斷能力及甲 、乙案偵審經歷,實已洞悉其間違常,則被告將其冒用他人 名義購買之本件車輛交付「文陽」任意使用時,應可預見其 提供之本件車輛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持作詐騙被害人 之犯罪工具,彰然甚明。抑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避免執 法機關循車牌追查而遭查獲,於下手行騙前自會取得與自身 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而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既有意利用他人提供之車輛作為犯罪工具,除非已經確認 該車輛確實可完全操控而使用,當無可能冒險選擇一隨時會 遭車輛提供者報案失竊或遺失致無法使用之車輛,堪認本件 「金光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本件車輛,確係由被告 自主決意配合交付本件車輛並同意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信本件車輛脫離被告之持有後可完全掌 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殆無疑義,益徵被告確可預見其將本件車輛交 付「文陽」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被害人之 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因而便利助益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實行及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
至為明灼。
⒌衡諸現今「金光黨」詐欺集團行騙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 自蒐集取得車輛、駕駛車輛尋找行騙目標、下車實行詐騙伎 倆、駕駛車輛尾隨把風、監視或接應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此為通常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矧被告既曾於乙案中參與「金光黨」詐欺集團,並分擔在 場監視被害人之行為,則被告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此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伊所參與乙案中係由「阿花」、「 阿芳」帶被害人搭乘不詳男性司機駕駛之車輛,「阿如」則 利用無線電指示伊監視被害人等情自灼(見本院卷第116 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文陽」所屬之詐欺集團當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與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厥應有所認識,亟為炯然。 ⒍綜此,被告主觀上確可預見其將本件車輛提供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之行為可能因此助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實現,是以,被告主觀上顯具幫助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 昭然若揭。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僅係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行如附表所 示之行為前,將本件車輛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作犯罪工 具使用,使之易於實行及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而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即係如附表所 示之人搭乘本件車輛時之駕駛者或實際下手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行詐騙之行為人,亦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於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在場把風、監視或接應, 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實行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又欠缺可資表徵被告係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推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之客觀事證,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犯罪之「主觀 」與「客觀」二種要件均屬不能證明。準此,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將本件車輛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係指其 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所稱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 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⒉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祇有將本件車輛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應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行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 及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以規避執法機關之 追緝。是以,被告所為顯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非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即應認被告 所為僅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併引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條文,顯係贅載,業經公訴人刪除。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固有未合,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 刑有所差異,其基本事實、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 不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 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條文(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無 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改依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將本件車輛 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作犯罪工具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 助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現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 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6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罪質參與「 金光黨」詐欺集團之犯罪紀錄,竟不思警惕反省,反將本件 車輛提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告訴人4 人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害非微,又因被告提供本件車 輛,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人4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告訴人4 人受損程度,及其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 亦迄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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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法及詐得財物(新臺幣)│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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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吳麗│103 年10│新北市永│由該詐欺集團中1 名女性成年成│
│ │卿 │月29日11│和區得和│員假扮傻女向張○○卿問路,另│
│ │ │時許 │路與民權│1 名女性成年成員則扮演婦人隨│
│ │ │ │路口 │後接近搭訕,並向張○○卿訛稱│
│ │ │ │ │傻女攜帶鉅款,慫恿張○○卿共│
│ │ │ │ │同誘騙傻女身上之財物,使張吳│
│ │ │ │ │麗卿信以為真,乃與傻女、婦人│
│ │ │ │ │共同搭乘另1 名男性成年成員駕│
│ │ │ │ │駛之本件車輛,在車上婦人旋向│
│ │ │ │ │張○○卿誆稱拿出財物給傻女看│
│ │ │ │ │即可與傻女交換財物,致張吳麗│
│ │ │ │ │卿陷於錯誤,搭乘本件車輛返回│
│ │ │ │ │其址設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243 │
│ │ │ │ │巷14弄2 號5 樓住處拿取現金30│
│ │ │ │ │萬元後在車上交付婦人,再搭乘│
│ │ │ │ │本件車輛至同市區中正路郵局領│
│ │ │ │ │取現金30萬元後在車上交付婦人│
│ │ │ │ │,婦人即佯將前揭財物放入背包│
│ │ │ │ │內,惟乘機與事先備妥之鋁箔包│
│ │ │ │ │飲料調包後交還張○○卿而詐得│
│ │ │ │ │財物得逞,並催促張○○卿下車│
│ │ │ │ │後即駕車離去(起訴書將詐得財│
│ │ │ │ │物誤載為「現金30萬元」,業經│
│ │ │ │ │公訴人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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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蓴│103 年10│新北市五│由該詐欺集團中1 名女性成年成│
│ │ │月31日10│股區登林│員假扮傻女向鄭○蓴問路,另1 │
│ │ │時30分許│路與水碓│名女性成年成員則扮演婦人隨後│
│ │ │ │五路公車│接近搭訕,並向鄭○蓴訛稱傻女│
│ │ │ │站站牌前│攜帶鉅款,慫恿鄭○蓴共同誘騙│
│ │ │ │ │傻女身上之財物,使鄭○蓴信以│
│ │ │ │ │為真,乃與傻女、婦人共同搭乘│
│ │ │ │ │另1 名男性成年成員駕駛之本件│
│ │ │ │ │車輛,在車上婦人旋向鄭○蓴誆│
│ │ │ │ │稱拿出財物給傻女看即可與傻女│
│ │ │ │ │交換財物,致鄭○蓴陷於錯誤,│
│ │ │ │ │搭乘本件車輛至同市新莊區新泰│
│ │ │ │ │路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及同市五股│
│ │ │ │ │區登林路郵局各領取現金30萬元│
│ │ │ │ │(總計提領現金60萬元)後在車│
│ │ │ │ │上交付婦人,婦人即佯將前揭財│
│ │ │ │ │物以紙袋代為包妥,惟乘機與事│
│ │ │ │ │先備妥之飲料調包後交還鄭○蓴│
│ │ │ │ │而詐得財物得逞,並催促鄭○蓴│
│ │ │ │ │珍下車後即駕車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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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燕│103 年11│新北市中│由該詐欺集團中1 名女性成年成│
│ │ │月4 日6 │和區民德│員假扮傻女向葉○燕問路,另1 │
│ │ │時40分許│路311 號│名女性成年成員則扮演婦人隨後│
│ │ │ │「民德公│接近搭訕,並向葉○燕訛稱傻女│
│ │ │ │園」 │攜帶鉅款,慫恿葉○燕共同誘騙│
│ │ │ │ │傻女身上之財物,使葉○燕信以│
│ │ │ │ │為真,乃與傻女、婦人共同搭乘│
│ │ │ │ │另1 名男性成年成員駕駛之本件│
│ │ │ │ │車輛,在車上婦人旋向葉○燕誆│
│ │ │ │ │稱拿出財物給傻女看即可與傻女│
│ │ │ │ │交換財物,致葉○燕陷於錯誤,│
│ │ │ │ │搭乘本件車輛至同市板橋區南雅│
│ │ │ │ │南路遠東銀行南雅分行保險箱領│
│ │ │ │ │出金項鍊5 條、金元寶2 個、手│
│ │ │ │ │鍊5 條及金戒指數枚後在車上交│
│ │ │ │ │付婦人,婦人即乘機將前揭財物│
│ │ │ │ │與事先備妥之石頭調包後交還葉│
│ │ │ │ │真燕而詐得財物得逞,並催促葉│
│ │ │ │ │真燕下車後即駕車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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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珍│103 年11│新北市樹│由該詐欺集團中1 名女性成年成│
│ │ │月14日10│林區博愛│員假扮傻女向江○珍問路,另1 │
│ │ │時許 │街248 號│名女性成年成員則扮演婦人隨後│
│ │ │ │前 │接近搭訕,並向江○珍訛稱傻女│
│ │ │ │ │攜帶鉅款,慫恿江○珍共同誘騙│
│ │ │ │ │傻女身上之財物,使江○珍信以│
│ │ │ │ │為真,乃與傻女、婦人共同搭乘│
│ │ │ │ │另1 名男性成年成員駕駛之本件│
│ │ │ │ │車輛,在車上婦人旋向江○珍誆│
│ │ │ │ │稱拿出財物給傻女看即可與傻女│
│ │ │ │ │交換財物,致江○珍陷於錯誤,│
│ │ │ │ │搭乘本件車輛返回其址設新北市│
│ │ │ │ │樹林區忠孝街43巷9 號2 樓住處│
│ │ │ │ │拿取金手鍊2 條、金戒指1 枚後│
│ │ │ │ │在車上交付婦人,再搭乘本件車│
│ │ │ │ │輛至同市區樹新路郵局領取現金│
│ │ │ │ │60萬元後在車上交付婦人,婦人│
│ │ │ │ │即佯將前揭財物以報紙代為包妥│
│ │ │ │ │,惟乘機與事先備妥之鋁箔包飲│
│ │ │ │ │料調包後交還江○珍而詐得財物│
│ │ │ │ │得逞,並催促江○珍下車後即駕│
│ │ │ │ │車離去「起訴書就詐得財物漏載│
│ │ │ │ │「金手鍊2 條、金戒指1 枚」,│
│ │ │ │ │業經公訴人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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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