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4年度,4號
PCDM,104,自更(一),4,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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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更㈠字第4號
自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
      許春光
      許忠川
被   告 許清隆
      周昌億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許清隆等人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於
民國103 年3 月17日以102 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
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972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許春光許忠川 自訴被告許清隆周昌億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前經本院以10 2 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自訴人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72 號判決撤銷,發回 本院,現由本院改分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4 號案件,本件自 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許春光許忠川於此次更 審,並未另行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其等自訴之 程式與首揭規定未合,本院因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經向自訴人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五房祖主事務所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0 號、自訴人許春光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及自訴人許 忠川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寄送後,分由其受僱人許 春光、許春光本人及許忠川之同居人即其妻許游靜子於104 年12月16日領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6份附卷足憑,是自 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許春光許忠川均應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均至遲於104年12月 21日以前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按所謂「法定期間」係 指法定失權行為期間,不包含裁定期間,本件命自訴人補正 之裁定係屬裁定期間,無該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自訴人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許春光許忠川逾期均迄未補正前 揭程序上之欠缺,是其等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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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