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74號
PCDM,104,自,74,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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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74號
自 訴 人 郭民德
被   告 歐蕙甄(年籍不詳) 
      林 意(年籍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 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並應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至第4 項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 用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亦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並有明文。三、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 其提出之自訴狀僅記載被告丙○○、甲○之姓名,並未具體 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亦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裁定命自訴人應 於裁定受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 並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暨按 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依法為不受理判 決,該裁定經向自訴人之住、居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於104 年11月6 日寄存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於同年11月16日生 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命補正裁定1 紙及本院送達證書2 紙 附卷可稽,詎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亦未補正前揭自訴狀應記載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自訴程式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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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