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自字第44號
自 訴 人 郭民德
被 告 周秀蘭 (年籍不詳)
陳秀玉 (年籍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狀內 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 0 條第2 項規定甚詳。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 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亦有明文。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丙○○涉嫌妨害自由 罪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具體記載被告之年齡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核其自訴 之程式與上揭規定未合,本院乃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之規 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並應補正被告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是項裁定業於104 年11月4 日寄存送達 於自訴人所陳報之住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4 年11月24日以 前補正上揭事項,然自訴人至本院判決前均未補正,依前揭 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