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8號
104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代 理 人 簡啟煜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朝貴
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嘉愷
被 告 鄭百甫
周忠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以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329 號、第330 號、第33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4
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 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 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 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 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 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 聲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前以被 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被告即美 華公司代表人林嘉愷、被告鄭百甫、周忠輝涉犯違反著作權 法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104 年5 月11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43 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24日認其 再議為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9 號、第330 號、 第331 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均 於104 年7 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分別於104 年7 月27日 、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 請狀各2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 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揚聲公司部分:
①被告美華公司生產之K160伴唱機,多使用於營業場所,有被 告美華公司之匿名客戶爆料K160伴唱機經被告美華公司授權 於營業場所使用,且依被告美華公司與其客戶之買賣契約中 載有:第1 條,買賣標的為被告美華公司最新數位影音機器 ,型號為K160L 簡便型;第2 條,甲方(即被告美華公司) 提供之標的僅授權乙方(買受人)於…之特定營業地址,做 營業使用等語,可見被告美華公司直接出售K160伴唱機供作 營業使用廣泛授權營業場所之伴唱機。又依被告美華公司與 店家之租賃契約中載有:甲方(即被告美華公司)提供產權 KALATECH品牌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及供應伴唱設備內所 需歌曲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版權,出租乙方(承租人)做 營業使用等語。可見被告美華公司出租與業者使用之伴唱機 並未限制型號,而係遭聲請人揚聲公司取締即辯稱其出租之
伴唱機為家用機。又被告美華公司授權於營業場所使用之伴 唱機,其開機畫面亦見有「未經被告美華公司、著作權人、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書面授權,不得於公開場所使用」等 內容,可見被告美華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並未區分家用或營 業用機型,所灌錄之歌曲亦相同,被告美華公司係假家用伴 唱機之名,而實際上販售、出租伴唱機供營業使用。又被告 美華公司明知其為取得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歌曲之著 作財產權,卻於其所生產之伴唱機版權頁載明:如需利用本 產品於營業場所使用,需經本公司同意等內容,可見被告美 華公司明知其並未取得營業用授權地位,卻以其得以合法授 權與他人之地位,冒稱為營業用授權人,而誤導伴唱機之買 受人,可見被告美華公司有其所生產之伴唱機即使被用於營 業用途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②證人林金枝雖證稱其所有之K260伴唱機買了1 、2 年即無法 開機,其是要被告周忠輝修理伴唱機,並沒有要他灌錄歌曲 等語,然證人林金枝之伴唱機何以有盜版歌曲在內?可見該 伴唱機若非於出廠之前即已灌入盜版歌曲,則係被告周忠輝 或其他被告美華公司員工於維修時灌入。又被告周忠輝於查 獲當時,雖係以硬碟對拷之方式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 然光碟和硬碟僅為盜版方式不同之載體,格式並無不同,且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所附之鑑定研究 報告書所載除非明知加密(檔案轉換)方式以及所使用之金 鑰,否則破解應為非常高難度之作業等內容,然原不起訴處 分卻以現今具有軟體程式設計知識之人,即有可能破解被告 美華公司之加密方式,顯與前揭研究報告之內容有違。又依 一般商業活動之常理,公司負責人就員工之業務上行為負有 控管之責,以保護公司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安全,是被告林嘉 愷辯稱不知被告周忠輝之行為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被 告周忠輝個人行為與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無關,實與經驗 法則及常情均有違。
③原再議處分書認「經檢察事務官列印歌曲清單核對,與本件 三位聲請人所指訴的侵權歌曲曲名並不相符」實有疏誤,實 則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99 至編號301 共計103 首 歌曲均經聲請人揚聲公司於102 年3 月12日會同檢察事務官 勘驗並證實存在於扣案光碟。又光碟內的歌曲均屬被告美華 公司伴唱歌曲格式,大補帖之說詞恐係被告等為求脫罪杜撰 之詞,對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實有進一步詳查之必 要。
㈡聲請人瑞影公司部分:
①依被告美華公司與案外人弘音公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民事訴訟事件中,被告美華公司於該案 中主張其就K160伴唱機有收取租金等情,是足證被告美華公 司之K160伴唱機戲營業用之伴唱機,且K160、K260伴唱機之 開機畫面均顯示相同文字,可見扣案之K160、K260伴唱機均 為營業用伴唱機,聲請人瑞影公司有告訴權,依法得提起本 件告訴。因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瑞影公司到庭陳述,原不起 訴處分書即逕以聲請人瑞影公司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 示歌曲,非犯罪被害人,故無告訴權而為不起訴處分,致聲 請人瑞影公司未能於偵查階段提出說明及聲請調查證據,此 係對聲請人瑞影公司之突襲不起訴處分,忽視聲請人瑞影公 司之訴訟權益,而未給予偵查階段之程序保障,其偵查程序 有重大瑕疵,為濫權不起訴之違法,更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而聲請人瑞影公司援引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及案外人弘 音公司之回函等件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未能及時匡濟原檢察官忽視聲請人瑞影公司之訴訟權 益之違誤,仍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亦有未當。 ②扣案之證物編號D1至D3、D22 至D24 、D26 至D34 等15片盜 版光碟置入美華電腦伴唱機之光碟機中,進入美華電腦伴唱 機「功能選項」之畫面,選擇「光碟播放」之選項,不用輸 入任何指令,美華電腦伴唱機即自動進行灌歌,聲請人瑞影 公司技術人員就該15片扣案盜版光碟之DV新歌快報EXCEL 檔 之檔案(即DV66至DV74、DV81、DV82、DV84至DV87,共15集 )之全部1042首歌曲,逐首將點歌編號輸入美華電腦伴唱機 ,結果均可以點播出該1042首歌曲,可見扣案盜版光碟係為 美華電腦伴唱機專用,一般筆記型電腦均無法播放。再依據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101 年3 月23日(100 )工鑑字地10011 號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 定結論,及原被告美華公司之宜蘭分公司辦事處之主管張國 偉、原被告美華公司嘉義地區經銷商陳寶洋,分別於99年12 月21日、100 年10月7 日之聲明書、陳述書可知,除非已知 被告美華公司就伴唱歌曲檔案加密演算方法所使用之金鑰, 否則幾乎不可能以目前可知之方法破解被告美華公司之加密 技術,顯然本件盜版一定是被告美華公司所為。況依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3 月12日、102 年5 月21日及 102 年5 月22日勘驗庭之勘驗結果,扣案電腦伴唱機內非法 重製之歌曲,與證物編號D1至D3、D21 至D34 等17片扣案盜 版光碟中所非法重製之歌曲,若曲名相同,其點歌編號均相 同,顯然為同一歌曲檔案,足證扣案盜版光碟即是扣案電腦 伴唱機內非法重製歌曲之來源,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係利
用扣案盜版光碟替扣案美華電腦伴唱機灌歌甚明。另警方於 100 年1 月11日前往被告美華公司新莊分公司搜索時,即當 場拍攝到被告等人正使用盜版灌歌光碟,將盜版歌曲灌入扣 案美華電腦伴唱機之過程,及灌歌完成時之螢幕畫面,與10 2 年5 月21日、22日勘驗時,將扣案盜版光碟置入美華電腦 伴唱機灌歌完成時之螢幕畫面,兩者格式相同(均顯示「自 製加歌光碟」、「新增歌曲」、「可用空間」、「歌曲登錄 結束」、「按任意鍵離開」),益證被告美華公司及林嘉愷 等人利用扣案盜版光碟替美華電腦伴唱機灌歌之犯行明確。四、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同 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有專 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 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 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 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參見同條 項後段規定),即非專屬授權,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 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被授與之權利 遭受侵害時,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 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然非專屬 授權與專屬授權不同,並未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故非犯罪 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95至99之歌曲部分 :
①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亦明。次按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 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
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故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 利如遭他人侵害,被專屬授權人自屬直接被害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提出告訴。然若行為人所侵害者不在 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範圍內,則依上開 法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專屬授權人應無從以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行使權利,被專屬授權人亦難認係被害人,無由提出 刑事告訴,其理至明。再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 ,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484號、20 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以聲請人揚聲公司與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 年度偵續字第443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授權人簽署 之授權證明書,載有聲請人揚聲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就 所有型式之營業用伴唱產品,於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 區內,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 之專屬授權,及授權聲請人揚聲公司於中華民國(台、澎、 金、馬)獨家總代理發行營業用大小Video On Demand 檔案 (大小VOD )等內容(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 號偵查卷二第 170 頁至第196 頁)。又依聲請人瑞影公司與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二所示授權人簽署之授權證明書,載有授權人將如該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授權聲請人瑞 影公司重製為營業用伴唱電腦大、小VOD ,並得於台、澎、 金、馬地區散布、出租、授權各實體營業場所作為公開上映 之用等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至第73頁)。依上揭授權 書之內容,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授權人確有區分 營業用伴唱產品及家用伴唱產品專屬授權之意思,且均將專 屬授權之範圍限於營業用伴唱產品,而排除家用伴唱產品之 專屬授權,可見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取得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範圍,均僅限於營 業用伴唱產品甚明,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該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所示授權人所授權與聲請人揚聲公 司、瑞影公司執行維護權利事項之範圍,均僅限於營業用產 品。
③扣案之K160、K260伴唱機之開機畫面均顯示(扣案之K889伴 唱機已無法開機):「本產品未經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及著作權人、仲介團體之書面授權,
任何人不得擅自重製、出租、改作,亦不得於任何公開場所 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行為,否則即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九十二條之嫌,本公司必依法追訴一切民、刑事 法律責任」等文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443 號卷第203 至204 頁 ),可見扣案之K160、260 伴唱機均為家用型伴唱機無訛, 則聲請人揚聲公司及瑞影公司取得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 二所示歌曲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範圍,既僅限於營業用伴唱 產品,則扣案之K160、K260家用型伴唱機,並不在其等取得 專屬授權之範圍內,又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既均未能 提出其等於案發時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家用伴唱機產品 之專屬授權之相關證明,自難認定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 司有合法之告訴權能。況縱家用伴唱機之持有人或使用者將 被告美華公司之家用型伴唱機用於營業使用,惟此係該伴唱 機持用人或使用人是否另行取得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授權之 問題,而非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可據以主張維護權利 事項之範圍。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仍以被告美華公司 之家用伴唱產品供作營業使用,而主張其等有告訴權能云云 ,容有誤會。
④另就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95至99所示歌曲,聲請人揚 聲公司、瑞影公司均未能提出其等於案發時已經取得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95至99所示授權人專屬授權之相關證明 ,亦難認定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此部分有合法之告訴 權能。
㈡另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4之歌曲之部分, 被告林嘉愷、鄭百甫於偵查中均辯稱其等對於被告周忠輝之 重製行為不知情等語,經查:
①證人林金枝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向某電器行購買K260伴唱機 ,但是買了1 、2 年就不能開機了。剛好伊常常在卡拉OK店 碰到被告周忠輝而認識他,知道他的業務之一是修理伴唱機 ,於是伊就將K260伴唱機交給他修理,伊是因為K260故障才 找被告周忠輝修理,伊沒有將K260伴唱機之點歌本交給周忠 輝。K260伴唱機內的歌曲是伊向電器行購買時就有了,被告 周忠輝或是被告美華公司其他人都不曾幫伊灌錄歌曲等語明 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17號偵查卷一第266頁反面、103年度 偵續字第443號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62 頁反面),依證人林 金枝上揭證述,其僅要求被告周忠輝為其維修伴唱機,未曾 要求被告周忠輝為其灌錄歌曲之事,亦未提及曾與被告林嘉 愷、鄭百甫就維修伴唱機事宜有何接觸之情形,復無指證被 告林嘉愷、鄭百甫、周忠輝有何重製行為;證人即美華公司
業務人員劉俊德於偵查中證稱:遭警方查扣的K889伴唱機是 伊自己去三重重新橋下買的,因為買回來機臺有問題,所以 在公司拆修,裡面有一片光碟,而伊還沒有處理完就先離開 公司,扣案之K889伴唱機裡面的歌曲不是伊灌錄的,因為伊 還在檢修當中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7號偵查卷一第266 頁),依證人劉俊德上揭證述,可見K889伴唱機為其個人所 有之伴唱機,亦未見被告林嘉愷、鄭百甫、周忠輝有接觸K8 89伴唱機或灌錄歌曲至該伴唱機內之情形,且無從自K260、 K889伴唱機內得知灌錄時間,卷內亦乏證據足認K260、K889 伴唱機內歌曲為被告林嘉愷、鄭百甫、周忠輝所灌錄,自難 以該K260、K889伴唱機內有侵害著作權之歌曲,即以此推論 被告林嘉愷、鄭百甫、周忠輝此部分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行。
②又查,證人即豪記公司員工郭威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跟被 告周忠輝接洽,伊去美華公司的時候,遇到被告周忠輝,伊 說伊有一臺機器,你們可不可以灌歌,對方說有,就拿出海 盜版的歌本,說灌歌的費用是包含硬體8千元等語(見101年 度偵字第117號偵查卷一第286頁),證人即被告周忠輝於偵 查中證稱:伊會將K260伴唱機內之歌曲重製到K160伴唱機內 ,是因為一位王先生於99年10月委託伊修理K160伴唱機,經 伊檢測該伴唱機裡面有故障,伊修理好後,王先生要求伊幫 他灌盜版的歌,伊有幫王先生灌歌,剛好證人林金枝委託伊 修理K260伴唱機,於是伊就將K260伴唱機內2 顆硬碟內之歌 曲利用對拷機全部灌到K160內。伊將未經授權之歌曲灌入K1 60伴唱機內不是美華公司業務之一,只是個案,被告林嘉愷 、鄭百甫都不知道,這只是伊個人的行為等語(見101 年度 偵字第117號卷一第191頁、103年度偵續字第443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可見證人郭威伯至美華公司,係和被告周 忠輝接洽灌錄新歌等事宜,並無指證被告林嘉愷、鄭百甫有 何重製行為,亦未見被告林嘉愷、鄭百甫對被告周忠輝有何 指示,或與證人郭威伯有洽談灌錄新歌等事宜之情形,且被 告周忠輝係以證人林金枝送修之K260伴唱機內之歌曲重製至 K160伴唱機內,並非以美華公司所有之硬碟或光碟重製至K1 60伴唱機內,復查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林嘉愷、鄭百甫此 部分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林嘉愷、鄭百甫上揭辯 稱其等不知情等語,尚堪採信。
㈢扣案之光碟片部分:
①證人即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負責人吳啟 忠於偵查中證稱:扣案錄有特殊格式歌曲的光碟28片,是優 世大公司委由總經銷乾坤公司製作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
續字第443號偵查卷第202頁),可見該扣案錄有特殊格式歌 曲的光碟28片,顯見該等光碟並不是未經授權非法重製的光 碟。
②另就扣案之34片大補帖光碟,被告周忠輝、林嘉愷、鄭百甫 均否認光碟片內之歌曲為渠等所重製灌錄,並均辯稱扣案之 34片大補帖光碟係為蒐證而購得等語,經查,證物編號D4至 D21 、D25 等19片光碟,或為污損無法開啟,或非點歌片而 與本案無關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 2 年3 月12日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 117 號偵查卷一第345 頁至第347 頁);至證物編號D1至D3 、D22 至D24 、D26 至D34 等15片扣案盜版光碟灌錄至美華 電腦伴唱機中,該15片扣案盜版光碟之DV新歌快報EXCEL 檔 之檔案(即DV66至DV74、DV81、DV82、DV84至DV87,共15集 )逐首將點歌編號輸入美華電腦伴唱機,結果均可以點播等 情,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5月21日之勘驗 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17號卷二第220 至224 頁)。又聲請人瑞影公司將美華電腦伴唱機利用盜版光碟灌 入盜版伴唱歌曲檔案及伴唱歌曲檔案加密之方式,委託財團 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進行鑑定 ,鑑定結論為:「一、即便已利用未加密之MP3 檔案,判斷 得悉MPA檔案、MP3檔案二者之加密演算方法,但除非已知該 加密演算方法所使用之金鑰,否則欲以目前可知之破解方法 加以破解,仍具有非常高之難度。二、既無法以破解方法取 得MPA檔案、MP3檔案二者間之加工處理方法,即無法據以驗 證原廠灌歌光碟片、盜版灌歌光碟片內含影音檔案之加工處 理方法,更無從瞭解該灌歌光碟片之製作方法」,有上開研 究所101年3月23日出具之(100)工鑑字第10011號鑑定研究 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17號卷一第210至22 3 頁)。依上揭鑑定研究報告書,在知悉加密演算方法所使 用之金鑰之情形下,被告美華公司之加密技術非無遭破解之 可能,是扣案之光碟片除無法開啟檔案者外,光碟片中之歌 曲固均可灌錄至美華公司之伴唱機中,並可由美華公司之伴 唱機點播,惟此僅能證明光碟內的歌曲屬被告美華公司伴唱 歌曲之格式,致使非屬被告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得以使用被 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點播,被告美華公司之加密技術既 非無遭破解之可能,自難以此推論上開光碟片內之歌曲即為 被告林嘉愷、鄭百甫或周忠輝所重製,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該等光碟片內之歌曲係被告林嘉愷、鄭百甫或周忠輝 所重製,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林嘉愷、鄭百甫或周忠輝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聲 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取得如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二 及附表三編號95至99號所示音樂著作,重製於家用型式產品 之專屬授權,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美華公司、林嘉愷、鄭百甫 、周忠輝有聲請人揚聲公司、瑞影公司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 ,並無聲請人所指摘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 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 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 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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