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817號
PCDM,104,聲,581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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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詔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詔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詔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詔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 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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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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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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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竊盜 │有期徒刑3 │104 年7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104 年9 │臺灣士林地方法│104 年10│
│ │ │月,如易科│26日 │院104 年度湖簡│月9 日 │院104 年度湖簡│月20日(│
│ │ │罰金,以新│ │字第336 號 │ │字第336 號 │聲請書誤│
│ │ │台幣1 千元│ │ │ │ │載為同年│
│ │ │折算1 日 │ │ │ │ │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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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施用第│有期徒刑5 │104 年7 月│本院104 年度簡│104 年10│本院104 年度簡│104 年11│
│ │二級毒│月,如易科│24日 │字第5261號 │月22日 │字第5261號 │月23日 │
│ │品 │罰金,以新│ │ │ │ │ │
│ │ │台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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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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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