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步超
被 告 林峻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8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步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步超因被告林峻右犯強盜案件,經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刑保字第11 9 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項 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 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 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 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復按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 、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 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 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 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 必要自明。再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 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
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 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被告逃匿與否, 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 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 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 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 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 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 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 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 ,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 字第89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峻右因犯強盜案件,經具保人林步超出具 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20,000 元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嗣聲 請人依被告於陳報之居所,寄送執行傳票傳喚被告於104 年 11 月17 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6744 號案件之執行,該執行及通知傳票寄送至 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新北市○○區○ ○街0 段000 號3 樓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 樓居 所,傳票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 樓,因無此人 而無法送達,而傳票送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 ,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於104 年11月2 日將文書寄存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另傳票送至新北 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亦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於104 年11月3 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三多派出所,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就上 開居所拘提被告無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共3 份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人於104 年11月17日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函於104 年 10 月30 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然未獲會晤具保人本 人而交與受僱人等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是具保人自應督促被告遵期到案, 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又被告迄今未受羈押及在 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林步超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至檢察官雖未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0段0號2 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
,然本件已就被告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其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 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 意思,亦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及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