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745號
PCDM,104,聲,574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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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輝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輝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游輝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 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 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 紙在卷可考(附於104年度執聲字第3569號卷)。是本件聲 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從而, 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受刑人游輝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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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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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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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元 │新臺幣1,000元 │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4日 │103年9月29日 │104年1月27日 │103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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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案號 │院檢察署103年 │院檢察署103年 │院檢察署104年 │院檢察署103年 │
│ │度毒偵字第3163│度毒偵字第3163│度毒偵字第544 │度毒偵字第4262│
│ │號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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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院 │
│最 後├──┼───────┼───────┼───────┼───────┤
│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 │103年度審訴字 │104年度審簡字 │104年度訴緝字 │
│ │ │第873號 │第873號 │第1079號 │第121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年1月30日 │104年1月30日 │104年7月7日 │104年8月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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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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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104年2月17日 │104年2月17日 │104年7月28日 │104年8月24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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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至3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04 │ │
│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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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