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樹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樹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樹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湯樹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共2 罪,業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