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669號
PCDM,104,聲,566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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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晟熙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35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晟熙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晟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2月2 日訊問後,認所犯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始緝獲到案, 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羈押在案。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即被告周晟熙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 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確保 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予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戶籍地,並限制出境 、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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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