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
度執聲沒字第8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編號2 至22所示鑰匙壹支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共壹仟伍佰陸拾陸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 288 、24557 號(聲請書贅載14461 號)被告陳煜凱違反商 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聲 請書誤載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期滿。扣案 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白保字第1056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2 至22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 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 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 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 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參照)。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 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
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煜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288 、24557 號為緩起 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 2 年度上職議字第123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 ,並於104 年11月24日屆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 回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考。而扣案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鑰 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件編號 3 至2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所陳列之商品,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揆 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 ,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