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607號
PCDM,104,聲,5607,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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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5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廣信(原名姚廣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3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廣信因犯毀棄損壞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廣信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 度臺抗字第62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4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刑,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402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且均已 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2 罪刑,固已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 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 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檢察官所為 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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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