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586號
PCDM,104,聲,5586,201512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裕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裕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裕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最 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 號1、2所示判決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3年4月30日」,至於 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 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 以書面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1件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 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