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3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晉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晉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 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晉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刑人郭晉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