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482號
PCDM,104,聲,548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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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賢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3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賢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賢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郭賢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 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 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 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 ,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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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