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光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4 年度執更
字第13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著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執更字第1399號、第1399之1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 年6 月聲請易科罰金遭駁回, 惟受刑人另案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已於 民國104 年9 月30日准予易科罰金,本案卻為不同之評價; 另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理由中記載受刑人僅與數名被害人達 成和解,但實際上受刑人已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受刑 人為家中獨子,母親身體狀況不好,多次在家裡昏倒,另有 2 名小孩之監護權問題待處理,目前受刑人所餘刑期僅6 年 8 月,希望可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 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 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 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 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 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 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 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 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 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 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 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1 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883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 、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 、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 ,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 、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者。5 、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 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光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198 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就附表 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 就附表編號9 至16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 定。上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部分,經檢察官核發104 年 度執更字第1399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00 年12月15日起算 ,執行完畢日期為110 年12月14日;另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則經檢察官核發104 年度執更字第1399之1 號 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110 年12月15日起算,執行完 畢日期為111 年8 月14日。嗣受刑人之姐陳雅玲於104 年11 月9 日依相關規定為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經執行 檢察官(包含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核後,認「受刑人所 犯多次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均有組成不同之犯罪集團, 並以不同手法詐騙,致被害者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其惡性至為重大,縱其嗣後有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屢次捐款行善,仍難足以解消其當時犯罪所造成之惡害 ,是為維護公平正義,且落實罪刑相當,認其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是擬不予准許其家
屬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於同日作成執行命令,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受刑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案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刑事判決書、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字第1399號、第 1399之1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 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各1 份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理由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受 刑人於本案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198 罪,為上開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項規範「數罪併罰, 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屬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 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 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 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即如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 ),且本案檢察官於上開執行命令中,業已說明係因受刑人 所犯多次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均有組成不同之犯罪集團 ,並以不同手法詐騙,致被害者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 易秩序,其惡性至為重大,縱其嗣後有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屢次捐款行善,仍難足以解消其當時犯罪所造成之惡 害,而認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 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其理由經核與附表所示各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程序、 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人 性尊嚴保護、國民主權維護、基本人權保障、平等原則、合 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 裁量瑕疵,本院對此裁量結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而難遽然 介入審查。
㈢至聲明異議理由雖主張受刑人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云云,然 本件受刑人所執行之案件,分別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 字第940 號案件(即附表編號1 ,下稱A 案)、本院96年度 訴字第4124號案件(即附表編號2 至5 ,下稱B 案)、本院 99年度訴字第3147號案件(即附表編號6 至11,下稱C 案)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2號案件(即附表編號12 至16,下稱D 案),其中A 案部分,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該案被害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並 未遭詐取財物(詐欺取財未遂);B 案部分,受刑人於本院
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曾與該案被害人數位公司達成和解; C 案部分,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該案 被害人雷中和、徐憶潔達成和解,另分別賠償臺灣新光銀行 匯豐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澳商澳 盛銀行(原荷蘭銀行)盜刷信用卡購買點數款項,惟並未與 其餘被害人和宇寬頻公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附 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人、蕭世輝、蕭偉汝、徐麗惠成立和解 並賠償或補償損失;D 案部分,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時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與陳玉貞等9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 ,有上揭A 、B 、C 、D 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是受刑人確實僅與前揭案件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檢察官此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違誤,受刑人執此 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㈣另受刑人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案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6 日准予易科罰金結案(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受刑人該案所犯係共同偽造 公印文及幫助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等2 罪,與本件之犯 罪情節均不同(詳參本院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罪數更是相差甚遠,且檢察 官本得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裁量後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已 如前述,自無檢察官就同一受刑人之不同案件僅能為相同處 置之理,受刑人以該案檢察官業已准許易科罰金,而指摘同 一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不當,顯屬無據。 ㈤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 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 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 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 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 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聲明異議人雖 提出其母陳金玉英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姐陳雅玲、陳雅芬與其
同居人徐苑玲之對話記錄等證據,陳明其有因執行而無法照 顧母親及小孩之家庭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既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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