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210號
PCDM,104,聲,5210,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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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3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聲請 書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11月7 日 」),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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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