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003號
PCDM,104,聲,5003,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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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仁志
      羅立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6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應發還羅立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仁志羅立峯被訴賭博案件 ,為警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 號11樓,扣得被告羅立峯所有之華碩電腦1 臺(含鍵盤 、滑鼠、螢幕、主機)、帳單(含本票)共27張,上開物品 與本案似無關連,且未經法院諭知沒收,自無留存之必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第14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理104 年度簡字第4645號被告二人 所涉賭博案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皆未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為本件之事證,客觀上實 無留存之必要,且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亦認如附表所示 之扣押物與被告二人被訴犯行無關,而未於判決中諭知沒收 ,再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5778號卷核閱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皆為被告羅立 峯所有,堪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依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內容,發還予被告羅立峯。至於被告二人聲請發還之帳單( 含本票)共27張部分,對照上開卷宗第107 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應係指「賭客會員聯絡單、帳單、開戶資料共27張 」,而此部分扣押物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45號刑事 簡易判決諭知沒收在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應沒收之 物),是其二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自無理由,應於主文 第2 項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 數量 │ 備 註 │
├──┼───────┼───┼───────────┤
│ 一 │華碩電腦(含鍵│ 壹臺 │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盤、滑鼠) │ │署104 年度偵字第5778號│
│ │ │ │卷第107 頁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所載 │
├──┼───────┼───┼───────────┤
│ 二 │螢幕(LG廠牌)│ 壹臺 │同參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所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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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