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48號
第3349號
第3350號
第3351號
聲 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曾雪香
聲 明異議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
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審判長於3 天內,定2 天開庭,每天各2 次,每次4 小時, 從早上9 點30分開到中午12點29分,下午從2 點30分開到晚 上8 點49分,被告曾雪香受不了。
㈡審判長對於證人邱瀅軒聲請拒絕證言,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3 條第2 項為准、駁之裁定,即逕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 2 項第1 款,以「事實上已不能調查」為由,拒絕當事人證 據調查之聲請,於法定程序顯有不合。
㈢審判長對於證人邱世龍拒絕證言的書面聲請,迄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183 條第2 項為准、駁之裁定,致影響證人邱世龍對 於准駁裁定抗告之權益,且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者,只 得罰鍰,審判長卻逕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簽發拘票拘提, 違反證人邱世龍固有人權。審判長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上 午9 時30分審判期日要求被告、辯護人對證人邱世龍拘提未 著一事表示意見,於法未合。
㈣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具狀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並於同日 請書記官向審判長報告此事,審判長卻未依法停止訴訟程序 ,亦未通知辯護人取消104 年7 月31日上午、下午庭期,執 意讓辯護人同日上午等候至上午11時11分,下午則等候至同 日下午3 時31分許,並讓公訴檢察官遲到。爰就上開情形聲 明異議云云。
二、本件被告雖曾對合議庭審判長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聲請 迴避,然本件合議庭審判長、陪席法官之組成業已於104 年 9 月3 日更動,被告前所聲請迴避之對象皆已非現行合議庭 組成成員,又被告先前所聲請迴避案件,另經本院於104 年 12月7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駁回在案,故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22條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
案件自可為裁定,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 或辯護人異議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 「不當」之處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裁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 訟程序之拖延,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 端不休,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 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 ,依法院組織法第101 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 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 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 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 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 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 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 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 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四、經查:
㈠本院前於104 年7 月29日上午之審判期日,庭訊至中午12時 29分許時,經詢問被告意見後休庭,待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 續行審理,下午審理過程中,亦曾暫休庭1 次,供兩造休息 ,當日上午9 時30分所行提示證據之調查證據程序,僅就第 一項關於證人邱紹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及辯 護人即自上午起迄至同日下午庭期止,始陳述對於該項證據 有關或無關之意見完畢,本院已盡力確保被告及辯護人有完 足意見陳述之機會,書記官亦竭盡所能為記錄,至當日晚間 8 時許,被告表明無法繼續開庭,本院於詢問被告及辯護人 翌(30)日續行審理之意見後,為求集中審理及預估被告、 辯護人對於所提示證據陳述意見可能花費時間長度,另定同 年月31日上午及下午續行審理,此有104 年7 月29日審理筆 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7 至270 頁、第281 至32
2 頁),是上開審判期日之核定及進行,此為審判長訴訴指 揮之合法行使,並無違法之處。
㈡本院所定104 年7 月31日審判期日,被告並未到庭,而提出 刑事陳報請假狀,敘明已於104 年7 月3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 避,故對於104 年7 月31日審判期日請假,待迴避裁定結果 再恢復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云云,此有刑事陳報請假狀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65 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指該聲 請迴避之書狀供參,本院自無從檢核被告所聲請迴避之理由 ,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2條應停止訴訟 程序之情事,故自無從取消是日審判期日,當日審判程序並 未違法。
㈢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181 條情 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 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故證人於審判中欲以同法第180 條 第1 項身分關係拒絕證言時,需親自到庭釋明拒絕證言之原 因,法院始得為准駁之表示,查證人邱瀅軒、邱世龍皆為被 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曾具狀表明不願做證,然於審判中 皆未到庭釋明拒絕證言之原因,此有104 年5 月12日、104 年7 月15日點名單共2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82 頁、 本院卷四第27頁),故證人邱瀅軒、邱世龍並未於本院審判 中拒絕證言,本院自無從為准駁。
㈣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可同時處以罰鍰及拘提強制其到場,並無僅可科處罰鍰 之限制,本案證人邱世龍於104 年7 月15日經合法傳喚而未 到場,並非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且證人邱世龍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對於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邱世龍 經傳喚未到,是否繼續聲請調查,本需詢問聲請調查此項證 據之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故本院於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 後,辯護人稱:「請依法第二次傳喚或拘提」,此有該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1頁),本院進而依法拘提 證人邱世龍,其程序顯於法無違。
㈤又檢察官先前聲請傳喚證人邱瀅軒部分,本院業已認此屬事 實上不能調查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7 月17日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7 至229 頁),是本 院對於檢察官證據調查聲請所為之准駁,自非被告及辯護人 得聲明異議之範疇,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聲明異議自非適法。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