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04年度,359號
PCDM,104,簡附民,359,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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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附民字第359號
原   告 陳韋廷
被   告 陳旺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略)。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陳韋廷對被告陳旺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迄今並無相關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提起自 訴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卷附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戳在卷可稽,足見原告 係於其所指之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之際,即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徵諸上述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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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