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673號
PCDM,104,簡上,67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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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華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3
日104 年度簡字第35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5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高○華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較輕刑度或諭知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請審酌案發時被 告係因獲知自己罹患晚期鼻咽癌,一時失控發洩情緒,始為 本件毀損犯行,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詞辯護。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並無偏 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 向告訴人李○賢承租房屋,竟未善盡承租人職責妥適管理屋 內物品而恣意毀損,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採證、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又原審確已依行為人之行為罪責 為基礎,詳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將被告犯罪 動機一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業於理由中敘明綦詳,並 無明顯失衡之處,而迄今本件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咸無變 動,故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另本件宣告刑為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不論執行方法為何,對被告工作、 家庭、經濟之衝擊容屬有限,本院綜衡各情,認本件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尚不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 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華向告訴人李○賢承租房屋,竟未善盡承租 人之職責妥適管理屋內物品,而恣意毀損,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112 號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迄今皆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高○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華於民國98年間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向李○賢承租 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至3 樓之房屋,詎高○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間某日,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房屋內內李○賢所有之3 樓房間2 扇 玻璃窗及2 樓房間房門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 賢。嗣於103 年9 月13日,李○賢因故前往上開房屋查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現場照片2 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破壞上開該房屋處內李○賢所有之電 線、欄杆、2 樓客廳窗戶、鋁窗、玄關門、門上板、牆壁、 木板隔間牆壁、玄關木製裝潢等物致令毀損不堪使用乙節, 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上開物品,而質之告訴人既未親 眼目睹被告有何毀損行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 破壞上開物品之行為,是被告應無成立此部分罪責之餘地。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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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