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627號
PCDM,104,簡上,627,201512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
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
偵字第11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 惠娟犯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供 述、證人張誠學、證人即告訴人張王清蘭於本院第二審之證 述(見104 年度簡上字第627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4 至 27、34至38頁)以及理由部分之下列補充外,其餘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所引用 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坦承稱:伊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12時許,在伊家門 外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與鄰居即告訴人因清 掃問題發生爭執,伊當時有持掃把揮打到告訴人,並有見到 告訴人額頭上有傷等語,然矢口否認犯傷害罪,並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先用掃把打伊,有打到伊的頭,伊就用手中的掃 把往前揮向告訴人3 下,有碰到告訴人的掃把,可能有揮到 告訴人的頭,伊是要阻擋告訴人的攻擊,伊要保護自己;伊 也有搶告訴人的掃把,拉扯之下,告訴人跌倒了,伊看到告 訴人額頭上有傷,可能是被掃把撞到的;伊承認伊掃把有打 到告訴人,但因係告訴人先攻擊伊的,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王清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4 年2 月16日12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 號之住處前,遭被告打傷,當時伊與伊鄰居即被告均各 在門口掃地,因掃地產生爭執,被告竟另換持1 個半截竹掃 把(無掃把末端掃地的毛)的柄打伊,被告不是用被告原來 在掃地的那支掃把打伊,被告持半截竹掃把打到伊額頭,伊 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還推伊,伊有倒在地上;過 程中伊均未還手,伊沒有打被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1



170 號卷〈下稱偵卷〉第2 、24頁;簡上卷第36至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張誠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 年 2 月16日12時許,伊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住處前,見到伊太太即告訴人張王清蘭及伊鄰居即被告各拿 掃把在掃地,告訴人、被告並因掃地而起爭執,被告跑回被 告住處把掃把放下,換拿了1 根木棍出來,被告持那根木棍 打告訴人,告訴人左邊額頭被打傷,告訴人並未攻擊被告, 更沒有用掃把打被告,根本沒有還手,是告訴人被打到倒地 ;伊見狀過去對被告說「你不能打人!」,被告才停手回到 被告住處去關起門來等語(見簡上卷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 ,又證人張誠學所證稱之「木棍」與告訴人所證述之半截「 竹掃把的柄」,以一般常情觀之應屬外觀形狀相近之物,堪 認證人張誠學、告訴人所指應為相同之物,僅係描述用語稍 有不同,並非歧異。再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承稱:伊 上揭時、地,有與鄰居即告訴人因清掃問題發生爭執,伊當 時有持掃把揮打到告訴人,並見到告訴人額頭上有傷;當時 在場只有伊、告訴人、告訴人之夫張誠學等語(見簡上卷第 24至25、36、37至38頁),再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時亦曾供稱 其承認犯傷害罪在卷(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21頁背面),足見被告對其當時揮動掃把行為將 傷害告訴人當有預見及意欲。復由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 2 月16日診字第000000 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10、25頁)亦足證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6 日就診時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之傷害。綜上,告訴人所證述上 開遭受被告傷害情事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 6 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5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同此見解)。就被 告上開辯稱所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先用掃把打被告,並 有打到被告的頭之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誠學均明確否 認在卷(見簡上卷第35至36、36至37頁),而被告亦供承其 當時並未就醫驗傷在卷(偵卷第6 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或受傷照片,是由卷內事證以觀, 實難認確有被告上開辯稱所指當時告訴人先用掃把打被告之



事,自不足認被告當時受有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被 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再者,參酌被告供承稱:當時伊用 手中的掃把往前揮向告訴人3 下,有碰到告訴人的掃把,伊 可能有揮到告訴人的頭等語,僅以被告所供述之揮動掃把之 軌跡,已可見被告並非單純以掃把格擋,而係往前對告訴人 頭部位置附近揮擊,且次數多達3 次,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告訴 人身體之犯意甚明,縱有被告所辯稱當時告訴人持掃把打被 告之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掃把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亦非屬 正當防衛,附此敘明。
三、是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以其並無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