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598號
PCDM,104,簡上,598,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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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耀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104 年度簡字第296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6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耀中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葉耀中原委託友人林絲瑜(已歿)為其女友蕭佑竹承租房屋 ,嗣其女友因故遷出,葉耀中明知林絲瑜係將房屋仲介所退 押金,抵償林絲瑜所代墊之租屋押金,且其與其女友經林絲 瑜多次通知均未將衣物搬走,林絲瑜方棄置其女友之衣物, 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23時34分許 ,在林絲瑜之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居處門口及電梯 內,張貼載有「3F4 號林絲愉(按:「瑜」之誤繕,下同) 欠錢不還」、「3F4 號林姓住戶欠錢不想還」、「3F4 號林 絲愉把人家的東西佔有丟棄損壞沒天良」(起訴書誤載為: 「3F4 號林斯愉把人家東西佔有丟棄損壞沒天良」)、「 3F4 號林絲愉出來面對」、「3F4 號林絲愉欠錢不還」、「 3F4 號林絲愉跟人借錢不還欺人太甚」、「3 樓4 號林絲魚 (按:「瑜」之誤繕)欠錢不還」、「3F4 號住戶會借錢不 還」等內容之8 張黃色便條紙,以此不實事項指摘林絲瑜, 足以損害林絲瑜之名譽。嗣林絲瑜丈夫於翌(16)日18時20 分許下班返家時發現,告知林絲瑜林絲瑜旋報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絲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絲瑜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本件租屋仲介 人員鄧品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蕭佑竹 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監視 錄影光碟1 份、便條紙8 張、手寫單據及被告庭呈LINE對話 翻拍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 於告訴人居處門口及電梯內,接續張貼上揭便條紙,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310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審判決略載為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認為告訴人侵吞其 租賃退費款項、未歸還其女友借放之衣物,因而憤恨難平, 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解決,反率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並不 足取,犯後先承認犯行,繼而否認犯意,缺乏確實悔意,應 施以相當制裁,以謀收警惕、矯治之效,並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受刺激、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 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念被告係屬初犯,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另於告訴人生前曾尋求告 訴人之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 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請求附加義務勞務之條件,是以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原審判決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面臨與 告訴人間關於租金之爭執,不思尋求法律途徑,竟以本件犯 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足見其法律常識仍有不足,為期被告 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宜賦予其適當 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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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