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562號
PCDM,104,簡上,56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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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順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264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4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郭順進與陳宥閒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福真里活動中心」外(起 訴書誤載為內),因選舉細故發生爭執,郭順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宥閒,致陳宥閒受有上唇擦傷、前胸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 郭順進(下稱被告)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103年11月7日下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福真里活動中心」外,因選舉細 故與告訴人陳宥閒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並辯稱:伊當日並沒有打告訴人,警員當天到場時,伊 已經跟告訴人道歉了,伊認為事情已經解決,但告訴人當天



晚上10時許打電話來伊家,伊太太跟告訴人說伊睡了,告訴 人就說要告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受有上唇擦 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 時是跟告訴人說我們的活動中心六年都沒有開,我們老人沒 有地方去,你們沒有老公的人不知道我們的痛苦。告訴人就 出手抓伊,伊就推她,把她的手推開,後面有兩個人就把告 訴人扶著,所以告訴人沒有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 確(見104年度偵字第364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 6 頁、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亦與證人即 在場之人吳黃秋桂、張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又證人蔡昭發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當時原本是跟張清水坐在活動中心裡面的最前面那 一排,在聽林秀蕙議員所辦的說明會,說明會快結束時,伊 聽到外面很吵,伊就出來問,告訴人就說被告打她,伊出來 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告,被告已經走掉,伊就打電話報警 。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旁邊的人有拿衛生紙幫她擦嘴唇流的 血,所以伊知道告訴人嘴唇有受傷,但因為現場不是很明亮 ,所以沒有看的很清楚告訴人受傷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背面、第9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袁志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到場時,告訴人說她跟被告在活動中心有發生糾 紛,被告有打她、罵她,類似污辱她沒有先生。伊印象中, 當時證人吳黃秋桂也有說告訴人有被人家打,說一個男人還 要這樣欺負女人,這樣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該頁背 面):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芮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於103年11月7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福真里活動中心前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伊到場時,看 到告訴人情緒激動,伊先安撫她的情緒,接著問相對人在哪 裡,有人就說好像在另一個地方,我們同仁警員袁志勇就去 找相對人即被告,伊在現場陪同告訴人。告訴人當時說她在 活動中心被被告打,被被告罵,但沒有說她哪邊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於遭被告 徒手毆打後,即告知事後到場關切之證人蔡昭發,及事後到 場處理警員即袁志勇林芮帆其遭被告毆打之情形,且依證 人蔡昭發前開證詞,亦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嘴唇受傷之情形 無誤。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當時未遭被告毆打,證人蔡昭 發何以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即報警處理?又何以告訴人 甘冒誣指被告之嫌疑,而向到場警員袁志勇林芮帆均告知 其遭受被告毆打之情形?是依上開證人等所述,互核被告於



偵查中所供陳內容,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應屬可信。此外,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孫國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頁、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被告前揭於偵查中陳述內容,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吳黃秋 桂、張淑華證稱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情節,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當時情緒高漲,雙方口角爭執極劇烈,甚而需要他 人從中勸阻或由他人勸拉被告離開現場,不難想像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除口角衝突外,雙方尚有肢體動作之往來。且衡諸 常情,苟非被告有徒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實難想像告訴人 會因此跌倒,並由證人吳黃秋桂、張淑華扶著之情形。 2.又證人張清水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03年11月7日下午7 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真里活動中心,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衝突,伊全程在場,但被告與告訴人沒有打架,只有大 小聲。被告當時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伸手, 但都被被告擋住了,謝龍煌也有在中間阻擋兩人發生肢體衝 突,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該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伊有在場。 現場有被告、張淑華、吳黃秋桂、被告、謝龍煌跟伊。伊當 時在競選里長,當天是林秀蕙市議員在活動中心辦座談會, 伊準備去活動中心拜票,過程中伊遇到告訴人,就跟她講了 話,伊在跟告訴人講話時,被告就跟告訴人大小聲了,他們 發生衝突時,伊還沒有進到活動中心。過程中被告說「活動 中心都不開」,告訴人就想幫蔡昭發辯護,被告就回告訴人 說「你沒有先生的... 」,還沒有說完,告訴人就對被告大 小聲,兩人就互相罵了起來。告訴人要走向被告時,就被謝 龍煌攔住了,所以雙方還沒有碰到,雙方完全沒有接觸。伊 當時看到告訴人雙手是要伸出去的樣子,被告也有舉起雙手 到胸前,是到擋告訴人。後來謝龍煌叫被告走開,他就回去 了,並沒有拉被告回去之動作。警察到場時伊在場,但警察 去找被告過來時,伊就已經進到活動中心裡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證人謝龍煌於警詢時雖證稱:伊 於103 年11月7日下午7時許,有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真里活動 中心。伊是林秀蕙議員競選團隊人員,有在現場。伊當時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很大聲,但是他們沒有打架,他們好像 因活動中心事情發生爭執,但實際爭吵內容伊不清楚。伊就 在旁邊,最靠近他們,伊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也 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伊看到他們兩人吵得很大聲,就上前 把他們推開,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



該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時是林秀蕙議員服 務處之服務人員,當時在活動中心辦一場演講會,伊就過去 ,當時伊在場外,就發現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執,伊就過去站 在他們中間,他們吵得很兇,伊只能把他們擋開而已,他們 兩人都要互相往前,也有對話之爭執。伊沒有看到他們發生 衝突之起因,伊是聽到爭吵就從活動中心的門口外面走到活 動中心門口對面之公園附近,走過去大概10步左右,當時在 場的人除了被告與告訴人外,還有吳黃秋桂、張淑華,另外 張清水也有在場,其他旁邊就距離比較遠。伊過去的時候, 雙方講話過程中,雙方都有些肢體比劃的動作,伊就站在他 們中間把他們隔開。後來被告是被人家帶走的,被誰帶走伊 不知道,是誰叫他離開的伊也不知道,但不是伊叫他離開的 。警察到場時,伊還有在場,伊沒有很靠近看,所以怎麼處 理的、處理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確有推告訴人,把告訴人的 手推開,後面有兩個人把告訴人扶著,所以告訴人沒有跌倒 等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黃秋桂、張淑華證述相符,已 如前述,顯與證人張清水謝龍煌上開證稱:被告與告訴人 當時沒有完全肢體接觸等內容不符。又證人張清水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伊競選里長過程,有在伊競選總部泡茶聊 天,但沒有幫伊忙。告訴人不會去伊那邊泡茶聊天,她是去 蔡昭發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證 人謝龍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協助或幫忙張清水競 選里長,有時候就幫忙倒茶水,平常是在林秀蕙議員那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被告既為支持證人張清水之 選民,平日會至張清水競選團隊泡茶聊天,證人謝龍煌復為 證人張清水之競選團隊成員,其等關係與交情匪淺,是證人 張清水謝龍煌上開證詞不免偏袒被告,可信性甚低,實不 難想見。從而,證人張清水謝龍煌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3.被告雖又辯稱當天警員袁志勇林芮帆到場時,伊已經跟告 訴人道歉了,事情已經解決等情。然證人袁志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們一開始有問告訴人要不要提告,告訴人說只要 對方道歉就好,是不是和解,她沒有表態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證人林芮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袁志勇找被告過來 後,被告就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當時情緒已經好多了,道 歉結束後,好像沒有什麼問題,告訴人也說不需要我們協助 ,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見被告當 時確有於警員到場後,向告訴人道歉等情,然告訴人無表示 和解之意思,且上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並無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故此部分證言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 依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秀蕙(見本院卷第68頁 ),以證明證人林秀蕙亦為在場之人,得以證明案發事實等 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無提及證人林秀蕙為在場之人 ,且證人即告訴人、吳黃秋桂、張淑華、張清水謝龍煌等 人亦均無證稱證人林秀蕙為案發時在場見聞之人,又證人蔡 昭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活動中心聽林秀蕙議員所 舉辦之說明會,說明會快結束時,聽到外面很吵,伊就出來 問,告訴人就說被告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足 證證人林秀蕙於案發時,係在活動中心內舉辦說明會,對於 活動中心外,被告與告訴人所生爭執,既未於在場親自見聞 ,自無從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傷害之犯行作證。況被告確有 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證人亦無 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為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 日,固非無見。惟據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具狀聲請檢 察官提起上訴,表示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伸手觸碰被告,且 證人張清水未親見親聞案發過程,其證詞不足採信。又被告 明知告訴人係婦人,無抵抗能力,被告除與告訴人口角外, 竟伸手抓傷告訴人,攻擊告訴人頭部,推倒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唇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被告迄未道歉、賠償, 毫無法治觀念,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傷痛,原審判決量處被告 拘役10日,猶屬過輕,無從收教育刑之效果,亦難平復告訴 人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損害。是以,本案被告係以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 宜,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10日,量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斟酌上述理由, 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 3年11月7日晚上7 時許參與新北市議員林秀蕙在新北市中和 區福真里里民活動中心舉辦之市議員選舉政見發表會,與同 里里民即告訴人發生爭執,伊並無打告訴人,請判決被告無 罪等語。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 度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經查,本件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教育程度及迄今未能取得告 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乃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然原審業已依卷證資料審酌上情,而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 ,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然本 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原審亦予以審酌各情而妥適量刑。六、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已衡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 尊重。從而,檢察官、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李秉錡、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皓元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潘曉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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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