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64號
PCDM,104,簡上,46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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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仕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
日所為之104 年度簡字第31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仕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鍾仕麟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和解,若能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於該 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 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典當得款花用,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按 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 ,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並 無爭執,僅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且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承諾願給付告訴人46,410元,自民國104 年11



月19日起至105 年8 月18日止,分9 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9 日前給付5,46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則表示原 諒被告,希望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告訴人所提 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04 年12月1 日、同年月3 日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 字第464 號卷㈡第25頁、第35至36頁),足徵被告於犯後盡 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 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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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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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仕麟應給付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肆萬│
│陸仟肆佰壹拾元,自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五年八月│
│十八日止,分九期給付,按月於每月十九日前給付伍仟肆佰陸│
│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款項均匯入廿一世紀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臺灣企銀松南分行帳號:一一○一二○│
│五九九六七,戶名: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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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