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24號
PCDM,104,簡上,42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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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玉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104 年度簡字第47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玉富 所犯傷害罪及侵入建築物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私下以暴力相向,其行為實屬不該, 並無故侵入建築物,侵犯他人住居安寧,應予非難,兼衡被 害人所受傷勢,被告傷害對方之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20日 ,及定應執行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進入告訴人的 工廠頂樓平台,是為了把掉落的第四台天線裝好,有正當理 由;至於103 年4 月16日伊會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與拉扯,是 因為告訴人先辱罵伊母親,所以伊動手推告訴人胸膛,告訴 人就用拳頭打伊,之後伊們便開始互毆,伊是出於正當防衛 云云。經查:
(一)侵入建築物部分:
⒈ 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23分許,未經告訴人許富 賢之同意,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之窗戶 ,以攀爬之方式,進入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3 樓之工廠頂樓平台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 17591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第30至32頁;本院 卷第57至6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本 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0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第四台的天線不曾安裝在伊上址工廠頂樓平 台,該處並無被告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 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亦未見被告所稱之第 四台天線或被告有何疑似調整天線之動作等情,有本院10 4 年11月5 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第42至43頁),故被告之第四台天線是否確係安裝 在上址頂樓平台、被告進入該處之目的是否係為調整天線 ?已非無疑。況縱令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亦可先詢問告訴 人是否同意其上頂樓平台查看第四台電線有無脫落,若告 訴人拒絕,再另循其他合法途徑解決,客觀上並不存在無 暇徵求告訴人同意,而須立即進入上址頂樓平台查看之急 迫性。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具有正當理由云云,尚難憑採。(二)傷害部分:
⒈ 被告對其有於103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3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拉扯,且其先動 手推告訴人之胸膛,隨後並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所涉傷 害罪嫌,經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002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事實,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30至 32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有告訴人之恩主公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2 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3頁),是此 情已足認定。
⒉ 被告雖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略為(被告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較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時間約早15分鐘,以下以警 方調閱之監視器時間為準):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3分6 秒許至同日時33分13秒許,畫面右



上方出現1 名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 男,即被告),畫 面右下方出現1 名戴帽子身著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 男 ,即告訴人)。B 男雙手持一大袋物品朝畫面左上方移動 ,並將該袋物品放置在地上。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3分14秒許至同日時33分33秒許,C 男由 畫面右下角走向B 男位於畫面左上角之位置,並伸出右手 指向B 男,其間右手共揮舞4 次。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3分34秒許至同日時33分56秒許,B 男與C 男對話,兩人皆有舞動雙手之行為。⑷監視器畫面 時間103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4分整至同日時34分7 秒許 ,B 男往前走向C 男,並用左手推C 男的右肩膀,C 男揮 舞右拳攻擊B 男,B 男以雙手擋架。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0 3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34分55秒許至同日時35分19秒許, B 男以右手打C 男的臉頰,C 男還手攻擊B 男,兩人發生 扭打、互推。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03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 35 分20 秒許至同日時35分37秒許,出現多人圍觀,其中 2 名男子走向B 男與C 男將兩人分開。⑺監視器畫面時間 103年4月16日下午4時35分38秒許至同日時36分39秒許,C 男又走回B男所在位置與B男爭執,B男欲動手攻擊,被圍 觀之人擋住,C男欲動手攻擊,亦被圍觀之人擋住。⑻監 視器畫面時間103年4月16日下午4時36分40秒許至同日時 38分2秒許,B男走向畫面右上方,從監視器畫面離開,C 男在B男後方對著B男離開之方向持續爭執(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第40至41頁)。由上足認本件係被告因與告訴人 發生言語衝突,乃先動手推告訴人之肩膀,告訴人遂揮拳 反擊,被告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告訴人復還手攻 擊被告,2人隨即發生扭打,經旁觀之人上前勸架將2人分 開後,被告又動手欲攻擊告訴人。衡以被告動手在先,因 而招致告訴人之反擊,倘被告當時僅係為阻止告訴人之攻 擊,在雙手未受制之情形下,自可用雙手抓住告訴人之雙 手以制止其揮打、推擠,或以身體反推其肩膀處將其推開 ,然被告捨此防衛動作而不為,反與告訴人徒手互毆,導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球挫傷併眼眶瘀青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有告訴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2幀在卷 為憑(參偵卷第9至10頁);再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 勢,顯非被告單純排除告訴人攻擊所為之推、擋、閃等防 衛動作所可能造成,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僅係基於自我防衛 之意思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加以傷害 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筱文、蔡妍蓁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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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