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228號
PCDM,104,簡上,22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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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
日104 年度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自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尾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尾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3 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即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場所 之「宣O便利商店」,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 為: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稱為 二星)、3 個號碼(稱為三星,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二 星」)或4 個號碼(稱為四星)為1 注,每注簽注金均為新 臺幣(下同)8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賭客 所簽注號碼如均押中,二星每注賠付5,600 元、三星每注賠 付56,000元、四星每注賠付65萬元;如未押中,則簽注金歸 被告所有。嗣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原子筆2 支、計算機1 台及簽單20張等 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50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時之 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6張及扣案之原子筆2 支、計算機 1 臺、簽單2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上開時、 地確有經營「宣O便利商店」,且於查獲當日扣有原子筆2 支、計算機1 臺及簽單20張等情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 稱:伊是自己偶爾簽賭六合彩,沒有當六合彩組頭,簽單是 自己隨便寫得,有出牌就圈起來,計算機也是做生意用的, 警詢講說有經營六合彩是因為伊第一次被警察抓,且警察很 凶,且要伊照員警講的回答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經營 「宣O便利商店」,員警於104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30分許 獲報前往上址查緝,在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原子筆2 支、計 算機1 台及簽單20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當 日到場支援查緝之員警劉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上開扣案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吳OO104 年6 月17日職務報 告在案可憑(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 26頁至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供稱有獨自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 簽賭,並交代每注賭金、對賭方法等情(見偵卷第5 頁至第 7 頁、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惟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之行為,且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歷次 自白是否得採仍須視有無其餘足資證明其自白內容屬實之補 強證據而定。
㈢查,本案查獲之過程,經證人劉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所所長要求北大派出所 前往支援查緝本件六合彩賭博案件,因為消息來源是民眾檢 舉,我們就到店外查看,因為該處是雜貨店,出入有點複雜 ,其間有看到3 、4 個人進去,是在跟被告聊天,講話時被 告有寫東西,沒有買東西就出來,但不確認被告是寫在什麼 東西上,從現場觀看的角度也無法看到懷疑是賭客的人有交 付簽單或賭金的行為,且因為當時只是民眾反應而已,所以 當日沒有在懷疑是賭客的人跟被告交談時及被告寫字時就直 接上前查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員警 在到達現場查察時未親見有賭客交付簽單或賭金予被告,且 進入被告經營之便利商店時亦未當場查獲任何賭客向被告下 注賭博,參以本案係因不具名民眾檢舉疑似有簽賭六合彩始 到場查緝,有員警吳OO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 第21頁),然卷內復無任何檢舉資料或報案紀錄供本院參酌



,則被告是否確實有經營六合彩賭博,尚非毫無疑問。 ㈣再觀諸本案扣得之20紙簽單,簽單上並未記載賭客姓名、暱 稱或綽號等足以辨識人別之資料,亦無載明賭客下注金額、 支數等簽賭資訊,是上開20紙簽單無從作為區別何人簽賭、 簽賭金額、數量之結算憑證,顯與一般經營簽賭站之簽注單 不同,是扣案之20紙簽單究為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簽單或 帳冊,抑或其本身研究投注牌支之心得,甚或其他數字之記 載,均屬有疑,另扣得之原子筆2 支及計算機1 台,亦屬經 營便利商店者常見且經常使用之物品,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 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此外,本件員警於被告所經營之便利 商店內,僅查扣到六合彩簽單20張、原子筆2 支及計算機1 臺,並未扣有任何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帳冊,或是此類案 件中常見之傳真機、空白簽單等經營六合彩簽賭通常所需之 物,是被告是否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資證明被告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 存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亦未 扣得賭客下注之簽單或無帳簿資料扣案可佐資證,復無扣得 傳真機等可供不特定人直接下注之證物,是本件即不得僅以 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扣案之簽單20紙、原子筆2 支及計算 機1 臺,即逕認被告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實。是公訴人所 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第452 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次按地 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 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 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 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 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 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



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 ,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七、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有向組頭下注六合彩等情不諱 ,惟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罪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組頭身分與下游 賭客對賭,與被告自承以賭客身分與上游組頭賭博之行為, 行為之對象及態樣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實,不在起訴範圍 內,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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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