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894號
PCDM,104,簡,689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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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傳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傳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催討問題致生爭執,被告不思 理性溝通,竟為如聲請所指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行為顯 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方法、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72號
被 告 羅傳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傳義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1時許,在其於新北市○○區○ ○街0巷0號之住所內,因不滿李金桃催討債務,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持棒球棒毆打李金桃,致李金桃受有臉部多 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金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傳義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金 桃之證述,(三)證人李振豪、李文忠及陳玉鳳之證述,(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月17日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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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