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867號
PCDM,104,簡,6867,201512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瀚鈞
      陳羿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
319 、14326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瀚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羿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瀚鈞(原名曹維綸)前係邱煒玹(原名邱薇如)之女友( 查二人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結婚),其等與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3 年6 、7 月間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由該不 詳成年人提供非法賭博開版權之帳號DWY6127 及密碼w8888 給曹瀚鈞,而曹瀚鈞即將上開帳號、密碼,提供不特定賭客 ,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上開帳號 、密碼登入網址為「http://wn8888.net.tw」之「TS管理網 」網站,另提供該網站帳號、密碼給賭客陳羿錡登入上開網 站下注簽賭運動比賽,邱煒玹則負責向賭客收取賭資,陳羿 錡每日下注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如所押注之 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 則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邱煒玹曹瀚鈞所招攬之賭 客每下注達1 萬元,邱煒玹曹瀚鈞即可從中抽取160 元之 佣金(起訴書所載邱煒玹所涉賭博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瀚鈞陳羿錡(下稱被告2 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甚詳,核與證人邱煒玹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邱煒玹使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羿錡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407號搜 索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扣案物照片8 張、申請行動電話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監字第564 、565 、1065、1066號、103 年聲監續 字第788 、789 、1150、1151、1625、1446、1447、1448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 至第31頁、第70-80 、90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 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 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 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且不特定多數人既可 透過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聯繫在特定處所之賭博經營者,則 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賭之固定處所,已形同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本件被告曹瀚鈞邱煒玹以上開簽賭網站管理者帳號, 提供賭客帳號、密碼以簽賭下注,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網站供 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藉以獲利,自符合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曹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曹瀚鈞邱煒玹及上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曹瀚鈞於上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曹瀚鈞 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核被告陳羿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曹瀚鈞無視政府推動之戒賭政策,並與邱煒玹及上



開不詳成年人,共同提供上開運動網站供不特定民眾及陳羿 錡簽賭下注,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危害 社會道德風俗,行為實屬可議;再考量被告曹瀚鈞係居於主 導地位,同案被告邱煒玹係立於從旁協助收取賭資角色,再 考量被告曹瀚鈞聚眾賭博時間之久暫,且於本院偵審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陳羿錡貪圖賭金而 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運動比賽,簽注金額不多,對社會風 氣之影響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