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820號
PCDM,104,簡,682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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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6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之「LED廣角 燈泡2顆」應補充為「LED 3W廣角燈泡2顆」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318號
被 告 徐永平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6日晚上6 時3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之家 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家樂福安全課人員李敏政所管領、 陳列在上開賣場貨品架上之男性善存1罐、銀髮專用維他命2 罐、LED廣角燈泡2顆(合計價值新臺幣1,395元)後,將上 開物品分別藏放在外套口袋及隨身背包內,行經結帳櫃台時 並未取出結帳即離去而得逞。嗣經李敏政發現上前攔阻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敏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暨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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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