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9900、32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 行所示「共11張」應更正為「共10張」、同欄二倒數 第5 至4 行所示「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而於104 年2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7 月,於103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 之拘役80日,於104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出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未佳(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仍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更犯本件竊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額,及對被害人所生 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900號
32008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4 年9 月20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見 劉哲男所有之HTC 廠牌白色手機1 支置放於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椅上,竟趁劉哲男因卸貨 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旋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復於同年10月9 日13時33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見王雲正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竟趁王雲正 因送貨而未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竊取王雲正及翁誠甫置 於上開車輛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因劉哲男、王雲正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劉哲男、王雲正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彬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哲男 及王雲正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
63號定應執行刑1 年7 月,而於104 年2 月5 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林郁璇
附表:
┌────┬──────────────────────────┐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 │ │
├────┼──────────────────────────┤
│王雲正 │身分證1 張、駕照及行照共4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中│
│ │國信託、郵局、永豐銀行提款卡共3 張、SONY廠牌手機1 支│
│ │、現金2200元、車鑰匙1串 │
├────┼──────────────────────────┤
│翁誠甫 │SAMSUNG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鑰匙2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