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723號
PCDM,104,簡,672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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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伯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伯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之外,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應補充為「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受公權力拘束之期 間應予排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㈢之末,應補充「被告本件為警採 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 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既有前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對照表可憑,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等情,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綜上可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該結果係 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 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其在104 年5 月15日12時 許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受公權力拘束不能施用之期間應 予排除),確於不詳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甚 昭然,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蕭伯勳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件以前曾因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 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 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及其犯罪後固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但未明確供述施用之時地,難認對所為有 真切之悔意,且考量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506號
被 告 蕭伯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伯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5月15日12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蕭伯勲為毒 品鑑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5月15日至新北市○○區○○ 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伯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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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