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710號
PCDM,104,簡,6710,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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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6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64
8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第654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登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王登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 民國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王登玉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 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未扣案)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表示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王志男暨「盧皇群」詐欺集團成員間 取得本件帳戶資料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朱興龍,佯稱 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因生病、購物、罰款等,亟需金錢 支援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錯誤,分別於100 年8 月22日至同 年月29日期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至王登 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使朱興龍受有損害。嗣 經朱興龍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12月16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興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 29648 號卷一(下稱第29648 號偵卷一)第233 至236 頁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29648 號偵 卷一第22至33背面、36至37背面頁)。(四)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本院10 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964 8 號偵查卷六第169 至177 背面頁)。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 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 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 項)」,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復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己身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所有帳戶以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 犯行,致使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 自無足取,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上揭供犯罪所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 無證據顯示上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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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