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645號
PCDM,104,簡,664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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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於100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補充「,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 倒數第3 行「王玉玲」更正為「王玉鈴」;另補充證據「勘 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康守仁前有如上補充後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 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 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時未受特 別之刺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020號
被 告 康守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守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毒聲字第20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7月確定,於104年5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內,以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治安人口,並於104年8月24日晚間6時許, 在新北市○○區○○○道○段000○0號9樓,為警查獲與毒 品案通緝犯王玉玲(另案偵辦)同在現場,經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請鑑驗,鑑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守仁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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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