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614號
PCDM,104,簡,661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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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萍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7
3 號、第17646 號、第3171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4 年度易字第4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本件犯罪事實:
李嘉萍知悉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行動 通話之重要工具,乃關係個人之表徵,且可預見在現今社會 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之工具,以掩飾不法行徑, 使執法人員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避免追究及處 罰,竟仍不顧他人財產可能受損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申辦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隨即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門號交予李欣穎作為聯絡之工具。而李 欣穎、蕭貴賓梁志宏沈煌益林懿華等5 人並與「強哥 」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給被害人, 佯稱渠等於交易購物匯款時,因操作指令錯誤而誤設為連續 分期付款之扣款等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臨櫃轉帳。此經大 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無誤後,「強哥」立即以電話聯繫



集團提款車手李欣穎蕭貴賓梁志宏沈煌益林懿華、 林震一等人,李欣穎蕭貴賓梁志宏沈煌益林懿華、 林震一等人即依指示,至桃園縣桃園市春日路等處之家樂福 置物櫃內拿取金融卡及密碼,或透過新北市○○區○○路○ ○○號之快遞,由詐欺集團成員林俊廷、呂宏駿將金融卡、 密碼放置於量販店置物櫃,李欣穎蕭貴賓梁志宏、沈煌 益、林懿華等人及詐騙集團成員於領取金融卡及密碼後,隨 即前往新北市、臺北市及桃園縣等地之便利商店或銀行之提 款機,將人頭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後,李欣穎蕭貴賓、梁 志宏、沈煌益林懿華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再以匯款或面交 方式,將提領款項扣除應分得之贓款後(以提款金額3%不等 計算),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對李欣穎、蕭貴 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李欣穎蕭貴賓梁志宏沈煌益林懿華、林俊廷、呂宏 駿等人經本院另案審理中)。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嘉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 罪陳述。
(二)證人李欣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 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作為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工具,被告雖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 ,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 惟念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且於犯罪後亦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 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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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