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正江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記錄,詎仍 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價值(機車1 台,被害人自陳價值新臺幣5,000 元),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 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王正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江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2號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自民國97年8月28日入 監執行,於10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 月、6月、1年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0日,與上開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 104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乘無人注意 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范玉麟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 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與國光街口,為 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范玉麟),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玉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3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正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