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216、30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示:「復王聖隆於102 年10月下旬某日」應更正為:「 王聖隆復於3 、4 日後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3 行原載:「於調查筆錄之指訴與證述」應補充為「於調 查筆錄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並加列「被告王聖隆於調 查局訊問之自白、證人蔡宇杰於調查局、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沈相皇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恫嚇被害人林恩醇、詹淑霞,致其2 人心生畏怖,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危及社會公安秩序甚鉅, 暨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216號
第30738號
被 告 王聖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隆前因與林恩醇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詎王聖隆為催討債 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 晚間某時許,前往林恩醇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之5(名流社區)住處前,向林恩醇及林恩醇之母詹淑霞恫 稱:「林恩醇欠債還錢,不要再躲了,出來面對」等語,並 隨手撿持路邊之木棍,打破林恩醇所有停放在住處路旁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復王聖隆於102年10月下旬某日,再度前往上址名流社區 欲向林恩醇催討債務,後因故未能尋獲林恩醇,遂即轉往詹 淑霞所經營址設臺中市東勢區第二市場攤位,並在市場攤位 前向詹淑霞恫稱:「叫林恩醇出來啊,否則你們等一下回去 ,你們自己就知道有好看的」「林恩醇如果再不出來,還會 有其他的手段治他」、「我抓到林恩醇一定會揍他」等語, 並以紅色油漆潑灑在詹淑霞所經營攤位(毀損罪部分,未據 告訴),後詹淑霞並將此事告訴林恩醇,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方式恐嚇林恩醇及詹淑霞,致使林恩醇與詹淑 霞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恩醇、詹淑霞及證人劉美君與林欣韻於調查筆錄之指 訴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和解書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 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 102年10月間,二次恐嚇被害人林恩醇與詹淑霞,係基於同 一恐嚇目的所為,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林恩醇與詹淑霞二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三、另移送意旨固認被告王聖隆就本案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
346條恐嚇取財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復恐嚇取財及強盜罪均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得他人財物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行為人之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害人林恩醇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 固陳稱:伊並沒有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但伊曾向被告購買過 毒品,伊母親詹淑霞因為不想伊在和被告有聯絡,經過討價 還價後,詹淑霞才以新臺幣4萬元和被告達成和解等語,然 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故雙方是否存有債務糾紛,各執一詞, 然衡諸常情,若被害人林恩醇未與被告有任何債務糾紛存在 ,則應無可能與被告簽立和解書,雙方既已在東勢派出所內 協調,若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情事,應可即向員警反應,而 無需支付和解金,復參酌被害人林恩醇亦表示不願訴究,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及合解書 在卷可憑,故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債務糾紛乙節非虛 ,故被告被害人林恩醇既基於處理債務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 ,實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是移送意旨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此 部分若成立恐嚇取財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 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