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585號
PCDM,104,簡,658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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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霞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8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月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月霞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不明陌生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 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同年月10日 ,將其所開設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配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孟專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並以電話告知「 孟專員」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 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土地 銀行帳戶及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 點,各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或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鋕清、李宛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審程序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查卷 第3 頁至第7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1326號卷第52頁、第8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饒宛婷、童崑海、鄧淑梅、證人即告訴人王鋕 清、李宛蓉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 69頁至第70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 至第98頁)。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查卷第23 頁、第75頁、第86頁、第96頁、第106 頁)。 ㈣「黑貓宅急便」托運單2 紙、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本件上海 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 第11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 、第77頁至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 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之謂。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將其所開設本件土地銀行帳 戶及本件上海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不明陌生人使用,嗣應係 由該不明陌生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實行詐騙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或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內 ,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 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應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及 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 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 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5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又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行 為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交付帳戶數目、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損 程度,及其業已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詳下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業與被害人饒宛婷、童 崑海、鄧淑梅、告訴人李宛蓉達成和解,賠償其4 人所受損 失,其4 人則陳明願宥恕被告,同意諭知被告緩刑,除經被 害人鄧淑梅、告訴人李宛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無訛外(見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第87頁),復有和解協議書4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 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 頁、第93頁至第95頁),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 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衡各節,因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 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末按緩刑之宣告,係由法院就 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至被告有無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僅涉及被害人事後求償問題,而屬刑法第57條所 定「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標準;況被告能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涉及被告本身經濟能力良窳,或涉及被害人是否 願意與被告達成和解等外在因素,此事項與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狀,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倘將被告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作為緩刑 宣告與否之依據,不啻只有經濟優遇之人始能享有緩刑之寬 典,經濟拮据之人因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故,即無從獲致緩刑之宣告,如此顯失刑法第74條 緩刑規定之立法美意。茲被告雖與告訴人王鋕清就和解金額 (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王鋕清2 萬元,告訴人王鋕清要求被告 賠償受騙總額3 分之2 )及和解條件(告訴人王鋕清要求被 告抄寫「地藏經」10遍)未達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然本 院衡酌上情,認有具體情狀堪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及得由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因而為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應無 逾越裁量權之權限或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 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號│被害人│ │ │ │ │ │
├─┼───┼─────────────┼────┼────┼────┼──────┤
│1 │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103 年12│臺中市南│本件土地│1 萬5,166 元│
│ │饒宛婷│12月11日17時許起,以電話冒│月12日18│區國光路│銀行帳戶│ │
│ │ │充係「天母嚴選」網路賣家及│時43分 │某郵局自│ │ │
│ │ │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路│ │動櫃員機│ │ │
│ │ │購物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 │ │定云云(購買遊戲點數部分,│ │ │ │ │
│ │ │業經公訴人刪除)。 │ │ │ │ │
├─┼───┼─────────────┼────┼────┼────┼──────┤
│2 │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103 年12│嘉義市西│本件土地│8,129 元 │
│ │童崑海│12月12日19時50分許起,以電│月12日20│區保安一│銀行帳戶│ │
│ │ │話偽充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及│時29分許│路255 號│ │ │
│ │ │銀行行員,訛稱先前網路購物│ │「保安郵│ │ │
│ │ │誤遭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 │局」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 │ │ │
│ │ │云。 │ │ │ │ │
├─┼───┼─────────────┼────┼────┼────┼──────┤
│3 │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103 年12│新北市石│本件土地│3 萬元 │
│ │鄧淑梅│12月12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月12日15│門區中山│銀行帳戶│ │
│ │ │佯充係鄧淑梅友人王雅萍,請│時6 分許│路80號「│ │ │
│ │ │求鄧淑梅匯款予王雅萍友人許│ │石門郵局│ │ │
│ │ │月霞云云。 │ │」 │ │ │
├─┼───┼─────────────┼────┼────┼────┼──────┤
│4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103 年12│臺南市新│本件上海│2 萬9,985 元│
│ │王鋕清│12月13日18時45分許起,以電│月13日19│營區信義│銀行帳戶│ │
│ │ │話假充係網路商店賣家及銀行│時48分許│街73號「│ │ │
│ │ │行員,謊稱先前網路購物誤遭├────┤新營醫院├────┼──────┤
│ │ │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103 年12│」 │本件上海│9,989 元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月13日19│ │銀行帳戶│ │
│ │ │ │時51分許│ │ │ │
│ │ │ ├────┤ ├────┼──────┤
│ │ │ │103 年12│ │本件上海│2 萬9,985 元│
│ │ │ │月13日20│ │銀行帳戶│ │
│ │ │ │時7 分許│ │ │ │
├─┼───┼─────────────┼────┼────┼────┼──────┤
│5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 年│103 年12│新北市板│本件上海│1 萬3,493 元│
│ │李宛蓉│12月13日19時26分許起,以電│月13日19│橋區懷德│銀行帳戶│ │
│ │ │話冒充係「衣芙日系」客服人│時57分許│街181 巷│ │ │
│ │ │員及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23號「統│ │ │
│ │ │誆稱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 │一超商」│ │ │
│ │ │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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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