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575號
PCDM,104,簡,657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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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鄭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鄭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回執聯壹張、539兌獎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2至1行「並扣得簽單(含存根聯與收執聯)與賭資160元」 之記載更正為「並在陳鄭寬身上扣得其所有且供賭博犯罪所 用之簽單回執聯、539兌獎單各1張,及在王致翔身上扣得其 所有且共犯賭博所用簽單存根聯1張之及因賭博所得之賭資 160元」、證據欄一、㈢扣案誤之記載更正為「簽單回執聯 暨存根聯、539兌獎單各1張及賭資160元」,另補充「簽單 、兌獎單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鄭寬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36頁個人戶其資料 所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回執聯及539兌獎單各1張,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55號
被 告 陳鄭寬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鄭寬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5時30分許, 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中頭彩 彩券行」,向王致翔(所涉賭博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下注簽 賭地下六合彩,簽注方式分為「二星」(2組號碼)、「三 星」(3組號碼)、「四星」(4組號碼)3種,賭客每簽選1 注「二星」、「三星」、「四星」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 )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出之號碼 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 「四星」,可分別取得520元、5,300元及8萬元之彩金,賭 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悉歸王致翔所有。嗣於104年8月13 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彩券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 含存根聯與收執聯)與賭資16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鄭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致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單簽單(含存根聯 與收執聯)、兌獎單與賭資16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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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