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
蔡馥宇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係有限責任臺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下簡稱丙○○)理事主席,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該社社員庚○○擬申請自營計程車申請退社,己○○即向
庚○○表示該社代為購買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國都公司)豐田牌新車可享受
優惠,庚○○乃委託己○○代為購買,即於同日將定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給
己○○,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交付其妻蘇玉令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昆明分社,票號FN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一張給己○
○,作為頭期車款之用,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三日背
書兌領後,將上開共十一萬元車款侵占入己,嗣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帶尾款
三十一萬元要交付國都公司業務員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請求
交車,辛○○告知己○○並未將前開車款繳交國都公司,不能交車,經聯絡己○
○不知去向,庚○○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收受前開一萬元現金及十萬元支票,並將十萬元支票兌領
,去付別輛車車款。惟否認有侵占之故意,辯稱:辛○○知渠收受上開定金及頭
期款,表示交車前將該筆金額交付國都公司即可,渠將收受告訴人十一萬元之事
告知辛○○,並表示如果告訴人交餘款就可以交車,交車後,請辛○○再來找渠
拿十一萬元。惟在交車前同年十一月二十四被告因受地下錢莊所逼,避至南部,
以致無法付出開筆款項,一、二個月後渠有請林天洺代為聯絡告訴人,請告訴人
去找渠兒子付這十一萬元,直到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始將十一萬元返還廖榮村云
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述甚詳,核與證人辛○○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合約收據、訂購合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函各乙紙在卷可佐,上開支票業經
被告己○○提示兌領,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蘇玉令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檢察
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足參,證
人辛○○經本院訊問時證稱:伊透過被告與被害人認識,契約是由告訴人與伊訂
的。公司規定在交車之前,錢款要清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前告訴人已有
交付被告十萬元支票及一萬元現金,告訴人與被告先簽下收據,再由告訴人拿該
收據來給伊簽,被告有告訴伊被害人有交十一萬元給他。公司沒有授權被告向告
訴人收錢。十一月三十日被害人有再拿餘額來要交錢,後來找不到被告。因為伊
曾收過被告的支票發生退票,所以公司後來規定一定要收清車款,才可以交車,
本件伊沒有同意先交車,才向被告收款等語明確,是被告雖將其向告訴人收受前
開定金及車款計十一萬元之事告知辛○○,惟辛○○並未同意先交車,事後由被
告負責交出該車款,因此辛○○縱曾答應被告在交車前交出該款即可,亦只係同
意該款暫由被告保管至交車前交出,非謂同意被告使用該筆款項。被告既非國都
公司之職員,國都公司復未授權被告收取車款,則告訴人委託被告交付前開車款
,被告係為告訴人持有該車款,自無自行運用之權限,被告違背告訴人之委託,
將持有之款項易為所有,挪為他用,足稽其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是被告
侵占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為丙○○理事主席,但該社之業務並未包括為社員購買汽車,此有該社章
程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替告訴人購車,使告訴人享有優惠,並非基於其業務之關
係,被告持有告訴人前開定金及車款,並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核被告己○○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侵占之金額、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之態度及已清償該款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該易科 罰金之修正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關,自應適用新法,無庸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
三、併案部分,均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說明如下: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 七一號、二六八號)併案意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利用任職丙○○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主席之便,侵占告訴人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國華公司)委託其代收該合作社靠行計程車車主郭振賢等人繳納之保費共計 約五十六萬元云云,訊據被告否認侵占此保險費,辯稱:被告所積欠之保險費, 係因司機無法繳交之部分,均由被告來負擔,司機之支票退票,也由被告以自己 之支票支付,被告未侵占保險費等語。經查,國華公司提出告訴時主張被告代理 該公司招攬汽車保險業務,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挪用國華公司委託被告代收之 保險費五十六萬元,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張為證,惟查國華公司與被告 間並沒有任何契約,係國華公司之業務員私下透過被告向丙○○司機要保,此經 被告及國華公司代理人戊○○均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 筆錄),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間向丙○○司機收取保險費,由國華公司業務員於 每月初交數十張空白保險單交付被告,被告於每月底負責繳交保險費,此並經被 告敘明,而國華公司同意被告將其所收之保費換以自己之支票支付給公司,此亦 經國華公司代理人乙○○敘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以國 華公司所提出之二張支票發票人均為陳美媓,陳美媓係被告之女,亦經被告敘明 ,足見乙○○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於收受保險費之後,或未將之直接轉手交予國 華公司之業務員,而以自己或他人之支票交付,此既為國華公司向來所同意,則 被告使用該等保險費自不能遽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交付之支票退票,應係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八號(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 一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九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五號併案意旨:被告於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利用任 職全聯被告於八十七年三至九月間,利用任職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主席 之便,經手告訴人台灣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聯公司)之 汽車強制保險業務,先行向合作社社員收取保險費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卻拒不繳交予航聯公司,侵占入己云云,訊據被告否認侵占此保險費,為同上 ㈠之辯解,經查,航聯公司提出告訴時,主張被告經手應繳回公司之淨保費每件 為五千八百元,共三百六十四件,其中七十九件被告以現金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 元及面額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抵繳,其餘以支票抵繳,扣除現金部分 外,未繳清之金額計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 日後,換交以郭肅明為發票人之支票共六紙,其中一張經兌現,其餘均遭退票, 被告計欠保險費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等情,並提出支票六張及退票理由 單三張為證,惟查航聯公司與被告間並沒有任何契約,係航聯公司之業務員私下 透過被告向丙○○司機要保,此經被告及航聯公司代理人壬○○均為相同之陳述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原以自己或他人之支票繳交保 險費,退票後才換交郭肅明之支票,此亦經壬○○敘明(見同日筆錄),足見航 聯公司同意被告可以將其所收之保費換以自己之支票支付給公司,則被告於收受 保險費之後,未將之直接轉手交予航聯公司之業務員,而以自己或他人之支票交 付,此既為航聯公司向來所同意,則被告使用該等保險費自不能遽認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其所交付之支票退票,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二號(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二號)併案意旨:被告於八十五年一至七月丙○○ 籌備期間,及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丙○○理事主席期間,利用職務侵占 合作社公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等語,訊據被告否認侵占此筆公款,經查 :會計師曾為丙○○查帳,於八十六年二月前,該社短少帳款金額九十一萬一千 五百六十七元,其中五十一萬四千一百零五元五角,是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籌 備會所短交,有丙○○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屆第三十三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影 本一份足稽,是縱認前開金額為被告所侵占,其侵占之金額自係在八十六年二月 之前,與本案發生之日相距一年五月以上,並無何證據足示被告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所為。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九號、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三號)併案意旨: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以鼓勵告訴人陳明暉、康政 仁成立汽車合作社為名,欲與彭芝園聯合購買七部汽車,以陳明暉為買主,並提 供土地為抵押擔保,康政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良京公司)購買營業小客車七部,詎所貸得款項並未匯入指定之帳戶,且未經告 訴人同意將汽車售出等情,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二
月間,以陳明暉的不動產作擔保,向良京公司貸款兩百萬元買七部車,買賣契約 以陳明暉的名義訂立,車子買到以後,賣方有交付車子,其將車子另賣給司機。 司機有交付錢,其再分期付給良京公司,伊的部分在八十七年底繳清,後來因為 彭芝園的部分沒有繳清分期款,陳明暉誤會而告伊等語。經查:陳明暉、康政仁 等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良京公司購買七部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簽訂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汽車,有買賣契約書一份、統一發票、簽收單影本各七份 在卷足稽,縱認被告有侵占汽車,其時間當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交車時,與本案時 間相距一年九個月,並無何證據足示被告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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