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510號
PCDM,104,簡,651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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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暐恆
      江坤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6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江坤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陳昱偉」及「田汶峰」應更正為 「陳昱瑋」及「田汶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二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等二人自民國104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4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 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等二人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為牟 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 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 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暐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1萬7,800 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天九牌 │31張 │
├───┼─────┼──────┤
│ 二 │骰子 │150顆 │
├───┼─────┼──────┤
│ 三 │塑膠片 │9片 │
├───┼─────┼──────┤
│ 四 │千元籌碼 │145萬元 │
├───┼─────┼──────┤
│ 五 │抽頭金籌碼│8萬5,500 元 │
├───┼─────┼──────┤
│ 六 │無線電 │2具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625號
被 告 劉暐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坤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暐恆江坤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 獲時止,由劉暐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代價,向不 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租用新北市○○ 區○○○路00號8樓及其附屬相通處所充作賭博場所,並由 劉暐恆提供天九牌、骰子、籌碼等賭具,再以日薪2,000元 代價,僱用江坤洲擔任把風之工作。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 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 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若點數比莊家大,即獲得押注金額 1倍之賭資,若點數比莊家小,押注賭資即歸莊家所有,劉 暐恆則於莊家贏取賭資後,以每1萬元抽取300元抽頭金,而 以上開分工方式營利。嗣為警於104年9月20日4時40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當 場查獲劉暐恆江坤洲2人及在場賭客劉承杰胡孟雄、陳 昱偉李居達陳連合洪俊榮許東偉張欽旺、田汶峰 等人(在場賭客及其等所攜帶之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天九牌31張、骰子150顆、 塑膠片9片、千元塑膠籌碼145萬元、抽頭金(塑膠籌碼) 8萬 5,500元及無線電2具、現場賭資21萬7,800元等物(賭資部 分由警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暐恆江坤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承杰胡孟雄陳昱偉李居達、陳 連合洪俊榮許東偉張欽旺、田汶峰等人時警詢陳述大 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 張暨扣案之天九牌31張、骰子150顆、塑膠片9片、千元籌碼 145萬元、抽頭金(籌碼) 8萬5,500元及無線電2具、現場賭 資21萬7,800元等物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劉暐恆、江 坤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暐恆江坤洲所為,均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渠等所犯上開2罪間 ,雖分別進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惟均出自於 單一賭博犯罪之決意,在法律概念上認係同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之天九牌31張、骰子150顆、塑膠片9片、千元籌 碼145萬元、抽頭金(籌碼) 8萬5,500元及無線電2具,係被 告劉暐恆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現場賭客



賭資21萬7,800元應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另為 處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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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