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柒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應補充如下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又證據部分,應補充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 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 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 2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 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 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所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三)第4行「1包」,應更正為「2包」,暨同欄二第2行 中段應補充如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以及同欄二第2行至第4行原載:「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屬贅述,應予刪除者外 ,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觀察、勒戒暨判處罪刑等施用毒
品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 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共計:0.7774公克,見毒偵卷第42頁之毒品鑑定書所 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 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 一併沒收銷燬,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徐佳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佳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95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26日至102年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8月20日7時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同日5時4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 117 巷口攔查查獲,並扣得徐佳鴻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共淨重0.778公克、驗餘淨重0.7774公克)。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佳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E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淨重0.778公克、驗餘淨重0.77 74公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 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淨重0.778公克、驗餘 淨重0.777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